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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1987年,原、被告相识。1988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双方再婚后各自已有一子。我没有与原告进行争吵,在原告发脾气时,我都采取了谦让的态度。生活中,双方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原告前往包头照顾其母亲,我到xxx的房屋处照顾我的儿子张x,之后因原告将xxx号房屋的门锁更换,导致我无法回去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已有一子。现原告以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未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诉讼中,原告主张离婚之理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之理由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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