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育有一女李佳。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双方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李*。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发给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01年9月11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和按捺,该日系被告的同事代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结婚,公开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4年5月21日育有一女李*。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存在,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亦明确表示当时双方均同意结婚,故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改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