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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7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比较好,但是原告怀孕之后双方就分居生活。原告生完孩子之后,被告拒绝进行夫妻生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口头协商过离婚事宜,均同意离婚,但是就女儿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由于双方都要孩子的抚养权,我就告诉被告,我可以通过单位给被告办理北京户口,等被告考取研究生并且用家里的积蓄给被告交学费,被告同意离婚。2012年6月,女儿检查出患有自闭症。2012年8月,我将被告户口办理到了北京,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但不要孩子,因为孩子有病。之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过直至诉讼。2012年7月之后,孩子从外地来京,治疗费和租房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的,共花费6万余元。关于车位问题,是原告父母出资给原告购买的车位,应属原告个人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的抚育费2000元、治疗费6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7年3月之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凑钱购买了房屋,婚前婚后感情比较好。有了孩子之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彼此家长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因为这些问题与被告的父母也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也产生矛盾。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可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周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生育子女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东风日产天籁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为京XX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车现市场价值为13万元。

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北京**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XXX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17835元。首付款为377835元(其中原告付款157835元,另22万元由被告支付),余款84万元办理的商业贷款手续。2010年1月22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已于2011年结清,一部分还款由原告出卖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售房款缴纳,另一部分还款由原告之父出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售房款中的22万元只是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的归还有部分为双方所还,双方对各自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1年1月17日,原告购得XXX号车位1个,金额为16万元,由其他单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开发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称该款系原告父亲向其朋友公司借款支付的,属于其父母出资,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是原、被告共同向该公司借款,该车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800元。

原告每月工资为5100元,现被告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工资证明、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生育子女后双方即产生矛盾,彼此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由谁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XXX商品房1套,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告、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首付款是双方共同支付的,原告称22万元是向被告的借款,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房屋权属证书是在双方婚后取得的,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贷款均是由原告一方予以偿还,原告对房屋贡献较大,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可根据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本院酌情确定。双方购买的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价值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关于车位的认定问题,该车位的价款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出资,被告称是双方共同向他人借款支付,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车位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78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周*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周XX由原告韩*抚养,自二○一四年二月起,被告周*每月给付原告韩*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

三、XXX房屋归原告韩**,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韩*给付被告周*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东风日产天籁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XXXXXX)一辆归被告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韩*补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五、XXX车位归原告韩**。

六、共同债务七千八百元,由原告韩*与被告周*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韩*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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