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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因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实习俩人相识,后双方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为了能有更好的生活,原告也积极努力工作,然而,双方相处日子虽越来越久,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却日益冷漠,并多次向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且现已和原告分居,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照顾,更体会不到温暖的家庭幸福感,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内心痛苦、压抑,更严重的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此外,在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被告从其父母、亲朋处借来大量资金,用于投资股票、基金,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等,但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出现亏损以致无法归还。后为帮助被告偿还欠款,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8月,原告将自己多年来的积蓄、工资等陆续借给被告,甚至在被告怂恿下,将自己的公积金取出来借给被告,以便被告归还欠款和其它之用。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10

007.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啟*辩称,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以后两人的钱就放在一起,投资股票、基金都是原告在操作,我们所有消费也都是从这里支出,大部分都用于消费,大约一共有一百二十多万元,少部分理财亏损了,这里面有我的收入六、七十万元,现在没有剩余了。2013年2月,我给原告发过离婚协议,当时我这里确实还有21万元,至2013年11月,还剩下5万多元,钱都用于购物和消费了。我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5万元依法分割,不认可原告婚前给我转账的款项是借款,不同意偿还,同意在双方各自手里的财物归各自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啟×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2012年10月2日和2012年12月26日,原告陈*分别向被告啟×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0

007.50元。2013年3月被告啟*向原告陈×发过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将上述婚后银行转账21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当时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也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啟*称共同存款还剩5万余元,其他款项在双方分居期间用于购物和消费。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未陈述有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10

007.50元,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啟*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共同存款5万元,主张在双方各自手里的财物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告陈*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大通证券对账单、国信证券股标明细对账单、被告啟*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杭**行理财卡明细、杭**行卡(信用卡关**)明细、杭**行信用卡消费明细、短信记录、发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3月分居前尚有共同存款21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啟×庭审中称在双方分居期间,该存款中的部分用于购物和消费,现共同存款还剩5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分居后的消费行为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系其个人行为,共同财产仍应按21万元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借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陈*与啟*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啟×给付陈×共同存款十万零五千元。

如果被告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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