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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x2,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所有家庭支出靠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一直以身体原因为由停止夫妻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被告对与漠不关心,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和照顾,更没有感受到应有的家庭幸福。2013年7月18日,被告夜不归宿,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回短信、拒接电话,不见踪影。2013年7月19日,原告方才发现被告长时间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精神深受打击,被家人接回自己家。2013年7月24日,原告返回与被告共同居住房屋想取回随身衣物,发现该房屋门锁已被更换,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屋,被告仍旧避而不见并拒绝打开房门。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并多方求助,均未能见到被告,也未能进入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最终在民警的协助下,原告只拿到了部分衣服及随身生活必需品。自被告换锁至今,原告再也未能进入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履行忠诚义务,双方充斥着严重的隔阂与不信任,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父母时常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琐事,加重和激化了双方矛盾,使得原、被告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复合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赔偿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相识,于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都是初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被告父亲更换原住址的房门锁芯是因为7月19日我没回家,原告从我们的住所搬出去了,双方家庭为此发生了矛盾。被告在做旅游工作,是有收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其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身体患有男性病,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有固定收入、身体并无疾病,并称双方在婚前了解很充分,婚后只是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是存在感情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被告QQ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所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说明双方之间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互相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基础,为挽回感情共同努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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