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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三个月后即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徐xx现满2岁。原告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尤其对被告分裂缺陷的性格,有意隐瞒患有的心理疾病、并长期服用抗抑郁症药物的情况丝毫不知情。被告婚后多疑、喜怒无常、实施暴力的行为匪夷所思,比如婚礼当天被告即无理由独身离去,由其三个姐姐代替迎娶。2010年元旦深夜,被告突发奇想无故将已有三月身孕并穿单衣的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高烧三天不退。婚后强行让原告断绝与自己父母、亲朋好友的所有关系,发现往来就阻拦、打骂。孩子出生后,原告频繁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暴力,孩子3个月时因原告为孩子开窗通风,被被告揪扯到他的房间,并将原告衣服全部掀起按在窗下,同时用极其龌龊、污秽、下作的言辞质问原告婚前的感情经历。2012年1月7日,被告拟离婚协议书逼迫原告抄录并签字,原告无奈之下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长达半年之久。2012年1月8日,原告母亲因被告三个姐姐在其家门口威胁、叫嚣、辱骂而报警,警方来后将他们带走。原、被告自婚后分房居住,长达两年时间无夫妻生活,实质处于分居状态。虽然总是被告三个姐姐代被告请求原告谅解,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给过多次机会,但没过多久,被告就故态重现,且愈演愈烈,已让人无法忍受。原、被告生活的两年期间,原告不仅被被告多次突然翻脸扇耳光、掐脖子、推搡、哄赶,同时对原告父母实施电话威胁、恐吓、上门打骂等各种人身攻击,原告为此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的正常思维,更没有互谅互让的基本人格,丧失对配偶起码的尊重的理性,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原告所述认识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是有基础的,远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们的婚姻是双方慎重选择的结果,婚后感情很好,育有一子,家庭生活总体上是和谐幸福的。原告提出离婚是由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的,双方并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原告起诉仅两三个月前,我们双方还在充分表达相互关心支持,共同规划未来幸福生活,原告还在我加班时多次到我单位送饭送水果。原告还对我的身体状况、工作情况和博士攻读计划极为关心并做了大量工作。二、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上是捏造的,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蓄意编造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的恶人形象,以达到起诉的目的。原告提交的家暴照片,我根本不知道其反映的具体情节,照片本身与我本人无关联性。所谓吵架录音证据,完全是在原告故意刺激我的情况下秘密录制,属于典型的圈套证据,我的一些话语多是激愤之语。所谓药方证据,真实情况是我由于消化系统问题导致睡眠不好,在消化科医生朋友的建议下开了少量的药物用于助眠,跟精神病没有关系。三、我们夫妻矛盾的根本症结不在于夫妻双方本身,而在于原告的离婚重组娘家的复杂背景及其恶意干涉,排除外在干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没有问题的。我与原告的矛盾多是家庭琐事,是婚姻磨合期出现的问题,经过双方努力是可以克服的,但导致这些家庭琐事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与其生母、继父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情感和利益纠葛,对我们的婚姻长期进行粗暴干预和破坏。比如其母和继父在不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就擅自带原告去打胎,并到我单位闹事、写诬告信等。原告多次说过,复杂的再婚家庭背景给她带来特殊的心理问题,致其性格软弱、行事摇摆,容易受到影响。四、出于夫妻关系完全没有破裂的事实,特别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愿意维护家庭的完整。从接到起诉状至今我深刻反思了家庭矛盾的性质和根源,坚信我与原告的婚姻绝对没有走到破裂的地步,虽然原告自身存在着性格扭曲、对孩子感情和付出不够等诸多不足,但我愿从全局考虑,仍愿意包容她,帮助她尽快成熟成长。同时我更深切体会到,原告是在重组家庭中长大的,她今天性格中的矛盾、冲突与纠结均与其成长环境相关,正因如此我不希望我们的孩子重蹈覆辙,身心受到这样令人痛心、一生都无法弥补的摧残。我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为了夫妻双方的长远未来,愿意花更多的时间与精力为家庭付出,尽力改正自身不足,关爱妻子与孩子,给孩子完整的父母之爱,综上,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三个月后于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有一子徐xx,其出生后由原告与保姆在家抚养,今年5月左右,徐xx随保姆回被告山东老家,由被告家人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原因发生矛盾。诉讼中,原告出示二人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5月11日、7月7日的录音资料,显示二人因原告父母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一事、及照看孩子等事宜发生争吵,被告言语激烈,双方矛盾激化。关于离婚事宜,被告在录音中数次主动提出离婚。2013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发送短信,主要内容有:“……我早已厌倦,为孩子忍了这么久,还被看作软弱或是其他,可笑。你能做出理性决定对你我都是解脱。孩子给我是最重要也是我唯一关心的问题。我会委托律师联系你的律师,以后可能不必直接联系了,以免纠纷。……希望双方理性处理,和平分手……。”诉讼中,原告出示脖子及胳膊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受伤系被告动手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给原告发送短信并写信,劝说与原告重归于好,但原告仍坚持离婚。

另查,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房产、车辆、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存款。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申请法院到北京**医院精神病内科调取病历及就诊、用药记录,并申请对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经常发生激烈争吵,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二人的矛盾已升级为双方家庭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被告出示的短信证据中虽显示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曾给被告发送短信道歉并试图缓和矛盾,关心被告身体并支持被告工作,但最终原告选择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从此后双方发送的短信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被告亦多次提出离婚并同意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虽多次劝解原告放弃离婚之念,但双方关系并未有所缓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问题,本院结合孩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年龄、性别、性格、经济条件等方面衡量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孩子目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据此出示其本人受伤照片两张及录音资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就被告的精神状态到医院进行取证并对被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一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徐xx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直至徐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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