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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常×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女儿杨x出生。2008年3月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x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常×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23日生一女杨x。原告在庭审中称,2008年3月至4月左右,被告携女儿离家,之后原告见过一次被告,但再未见过女儿杨x。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证人称:“我与杨*是邻居,杨*与常×结婚时我参加过,也知道他们有孩子,六、七年没有见过常×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公告报纸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因被告长期离家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重新审视婚姻的机会。综上,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开庭公告费,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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