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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赵*、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197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以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双方的感情生活出现裂痕。因为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后来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甚至原告生病住院时也对原告不闻不问,已经有将近一年的时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这种婚姻关系即使勉强维持下去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北京市西城区xxxx4门601号房屋一套是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目前原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处,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其他财产,还包括银行存款、家用电器、家具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所述相识情况属实,双方从1973年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我方有异议,双方事实上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于1973年起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与原告和他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都接纳了对方的孩子,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相敬如宾,一起齐心协力的经营家庭。原、被告非常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正因如此,才共同生活了近40年之久。由于两人之前相互了解,之后感情基础牢固,感情较好,一直过着幸福的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述相互有隔阂的情况。虽然共同生活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不致使家庭破碎。因为原告年岁已大,时有住院情况发生,原告一直在旁伺侯,送钱送饭,不离不弃。特别是2011、2012年原告生病,在隆**院住院手术,都是被告出钱请护工一起竭力照顾护理康复的。2012年12月27日早上5点,原告头晕恶心叫了急救车去隆**院,被告电话通知了他的儿子和儿媳。在医院期间,被告不顾72岁高龄自己跑前跑后并支付了医药费用约4500元,并与原告的儿子、儿媳共同进行了看护。但因后来与他的儿子、儿媳产生矛盾,被他们推搡到医院走廊,致使被告坐地痛哭,直到下午3点被告自行回家。在此期间,原告清醒的看到了一切,未做制止,使事情升级。被告返回家中后心脏病发作,连续几次在医院治疗,后期又连续发病入院治疗,不能前往医院探望。双方都是经历过一次婚姻的人,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他所述的一些理由,只不过是原告一方不负责任的托词。双方均已到暮年,应当珍惜自己的余生幸福。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7日,原告因“突发头晕、头痛半日”入北**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小脑出血,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当日,被告曾与原告之子产生纠纷,此后未再探望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办事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其内容为:“男方李*(身份证明:×××)女方赵*(身份证明:xxxxxxxx),二人于1974年6月在景**办事处登记结婚”。东城区房屋**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李*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经查阅本人档案,赵*与李*为夫妻关系。此信息内容摘自李*个人档案中1985年3月1日干部履历表。”原、被告户籍均在西城区xxxx4单元601号,被告赵*为户主,原告李*的户籍登记材料中“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为“夫”。被告对双方是否进行过婚姻登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景**办事处婚姻证明、厂**出所户籍材料、东城区房屋**产管理办公室证明、隆**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银行查询明细、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供景**办事处婚姻证明、东城区房屋**产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厂桥派出所户籍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基础牢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原、被告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在长达四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因与其亲属的矛盾及自身的健康原因未能及时探望并照顾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被告亦应考虑到患病期间的特殊心理,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双方均年事已高,更加需要对方的扶持和帮助,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其中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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