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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布**、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段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有一女,名为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因抚养孩子导致婆媳关系很紧张。孩子出生后,原告与公公、婆婆一起照顾孩子。2013年3月,被告父母把孩子带回老家。2013年8月12日,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原告回昆明探望母亲,走之前原告曾与被告说过,并非无故离家出走。由于公公婆婆曾推搡原告,原告害怕危险不敢回家,独自在外租房,故自2013年3月起未见过孩子。原告在华**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原告母亲虽有一定听力障碍,但并不影响照顾孩子,孩子的第一抚养人应是父母。婚后双方生活支出为AA制模式。2007年7月,双方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各占50%份额,原告独自还贷四年,现该房屋剩余十万多贷款未还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由于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不尊重甚至无故辱骂被告父母,在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的前提下,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较少照顾孩子,经常置孩子于不顾,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父母2013年3月带孩子回老家,原告从不打电话向孩子问好。2013年8月12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就没给孩子打过电话,也没照看过孩子。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孩子已过哺乳期,与被告父母感情很深。被告父母要求并有条件继续照顾孩子。原告母亲有听力残疾,不适宜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有正当工作及稳定收入,而原告从事直销注入了大量的资金,收入不稳定。婚后双方收入、财产相对独立,生活支出为AA制。原告2013年3月以后遗弃的孩子情况属于过错,应给予赔偿。被告长期抚育孩子,被告的父母也一直负担了孩子的生活支出,要求原告给付补偿。2007年7月,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现还剩14万元贷款未还清。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意按市价给原告相应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孙**(20××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因子女抚养、生活琐事等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原则上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孩子由己方抚养,并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主张每月抚养费标准分别为1500元、3000元)。为此,原告表示,作为母亲生养孩子承受了生理、心理上的巨大煎熬和痛苦,母子情深男性无法企及。原告为了尽心尽力照顾孩子甚至错过了升职的机会。原告工作、收入稳定,无需出差,有较多时间照顾孩子。而被告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即使在家也很少照顾孩子,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并非孩子法定监护人,不能代替父母对孩子的照顾,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原告抚养孩子的权利,不存在孩子祖父母单独抚养孩子的事实。相较于被告,原告与孩子生活的时间更长。孩子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的父母已退休,有固定收入,能照顾孩子。提起本次诉讼时,孩子尚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在抚养孩子方面并无优越条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收入证明、网购记录、电子邮件、请假审批单、诊断证明、照片。其中,2013年10月18日收入证明显示,原告2007年3月起开始在华夏**限公司工作,上年度月均收入为13000元。网购记录显示原告购买奶粉、辅食、奶瓶等用品的情况。电子邮件、请假审批单显示原告请假及单位回复意见的情况。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生育孩子后的诊断情况。照片显示了孩子及原告陪孩子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诊断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生孩子是每一个母亲必经的过程,不否认原告生理上的痛苦。原告作为母亲,有几张孩子的照片很正常的,但原告确实半年未看望孩子了。被告还表示,由于原、被告工作很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而原告对孩子照顾很少,未进行母乳喂养,未尽做母亲的责任。被告的父母不是孩子的法定抚养人,他们只是尽自己最大努力来帮忙照顾好孩子,并未阻止原告亲近孩子,也未剥夺原的法定监护权。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有几个理由:一是孩子已满2周岁,并不必须由母亲抚养;二是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老人很爱孩子也了解孩子的习惯,能为孩子成长创造好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更有利;三是被告有正当、稳定的工作,被告的母亲有专业护理孩子的经验、技能,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更优越。原告长期从事直销,没时间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从未抚养过孩子,且原告母亲有听力残疾,不适宜抚养孩子。四是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之前并未主张过孩子抚养权,仅对抚养费负担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出示了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接种疫苗记录、照片、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收入证明显示,被告2013年月基本工资约为17000元。居住证明显示,被告父母2011年9月26日至今长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西城区××××室。接种疫苗记录显示,孩子接种卡介苗等疫苗均系被告母亲经办。照片显示被告父母照顾孩子日常生活起居、给孩子过生日、带孩子出游等情况。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推广、介绍相关产品信息的情况。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中原告表述,最难的问题就是孩子抚养的问题。从母亲角度出发,我很难割舍,十月怀胎孩子又遭了那么大罪,我非常希望可以陪伴她长大,而且我相信我有能力让孩子健康长大。但站在协商角度,我也理解你对孩子的感情,如果我一味坚持,无法协商。所以我再让一大步,孩子可以归你抚养。两个条件:1、保证探视权……。2、名义上我不再承担抚养费。该邮件所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所生一女,由男方抚养,女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就海南房产、共有车辆分割时只主张60万元补偿款……以上女方少分部分作为对孩子抚养费的补偿。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物业公司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从未遗弃孩子,产假期间一直都在照顾孩子,有时候无法照顾孩子是因为孩子被被告父母带回安徽老家。共同生活中,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面对这个家庭,故2013年8月后未回家,孩子过生日时原告要去看孩子,但被告不允许。被告父母确实帮忙照顾了孩子,但原告才是孩子法定监护人。微信记录只是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推荐女用护肤品、保健品的信息,不认可被告所述参与直销、收入不稳定的意见。电子邮件及附件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协议效力,并非最终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被告提出将原告应付抚养费在房屋折价款中一次性折抵。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一次性折抵抚养费。

关于双方共同房产的问题。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份额。经核实,该房现在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办有抵押贷款,仍有141794.59元贷款仍未还清。关于房屋分割意见。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若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按房屋市值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则表示,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按房屋价值支付原告一半房价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就上述房屋价值申请评估。经北京宝孚**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评估价格为581.43万元。原、被告分别支付评估费6815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双方在海南省××××另有房屋一套。但双方均未就该房屋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共同车辆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归原告所有,蒙迪欧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归被告所有。

关于股票问题。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被告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股票折价款5万元。

另查,诉讼中,被告提出上述北京××××房屋2012年、2013年度的物业费7400元、供暖费7400元尚未交纳,要求原告负担一半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上述物业费、供暖费未交纳情况,同意负担2012年度一半的费用,同意负担2013年1月至8月的物业费。不同意负担2013年8月以后的物业费、供暖费。双方均认可每年物业费、供暖费收费标准按3700元计算,并同意由被告将相关费用支付后,原告给被告相应补偿款。被告还提出被告父母抚养孩子、照顾家庭支出的费用11万元应由原告负担5.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除上述问题外,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疫苗记录、收据、照片、邮件、记事本、微信截图、网购记录、请假审批单、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火车票、股票网页截屏、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可知,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接种疫苗、照顾孩子照片等证据也表明被告父母实际为照顾孩子付出较多。结合原、被告协商离婚过程中对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孩子随被告及其父母实际生活的情况、原、被告各自父母帮助照顾孩子能力、孩子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标准由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孩子生活所需等因素酌定。被告要求一次性折抵抚养费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产问题。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房屋所剩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负担剩余贷款从被告应付房屋折价款中相应扣减。双方均未就海南省海口市××××小区房屋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关于共同车辆、股票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鉴于双方认可共同生活中AA制的支出方式,原告同意负担2501号房屋2012年度一半物业费、供暖费、2013年1月至8月一半物业费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物业费、供暖费标准,并同意原告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供暖、物业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2013年8月后物业费及2013年供暖费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将其父母为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所支出费用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张*与被告孙**之女孙**由被告孙*抚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每月十五日之前向被告孙*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日止。

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被告孙**,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孙*支付原告张*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房屋剩余贷款十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九分由被告孙*负责偿还。

四、原告张*在被告孙*支付完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孙*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五、被告孙*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原告张**,被告孙*名下的蒙迪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被告孙*所有。

六、北京市西城区北京××××房屋的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一月至八月的物业费、供暖费由被告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张*支付被告孙*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一月至八月物业费、供暖费的补偿款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七、被告孙*名下的股票归被告孙*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支付原告张*股票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

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千零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七千零九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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