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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相恋,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双方生有一子,名叫高xx。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因被告性格原因,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时经常引发过激行为,时常手持凶器肆意发泄,多次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不堪忍受,特提出离婚请求。原告为北京市西城区常住居民,生活和教育条件优于被告,为了子女能够更好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将孩子判予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归原告抚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我同意离婚。认可被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我均不认可。我不同意高xx由原告抚养,孩子一直与我生活,要求由我抚养,原告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没有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双方生有一子,名叫高xx。原告表示因被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但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11月24日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随其父母居住,被告与高**一起居住在西城区前门承租的房屋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自行抚养高xx,无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原告出示高xx的病历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承担了高**的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在2012年11月之前均生活在一起,上述证据只是存放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病历、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高**的抚养权一节,双方均主张自行抚养高xx,本院从有利于高xx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高xx年龄较小,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高**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故本院判令高xx由被告自行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与被告邹*离婚。

二、原告高*与被告邹**之子高xx由被告邹*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高*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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