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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韩*、被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在结婚后存在不忠现象,且被告的子女与原告的子女关系不和。现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也未尽到家庭义务,存在违法情况多次。双方自2012年6月份就开始分居,此后再无联系,现坚决要求离婚。原告1995年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1996年起诉过离婚,后来判决不予离婚;2003年原告起诉过离婚,法院也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3套;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保险及债权;4、请求法院追回被告转移及隐藏的夫妻共有房屋、存款并依法分割;5、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意之债权;6、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不实,被告未出现对其女儿不好的情况,一直悉心照顾。被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也不存在不忠于婚姻的情况。原告于1996年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03年原告因孩子上学费用问题又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海**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又起诉至法院。被告结婚后一心顾家,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现在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独自细心照顾,且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在2011年1月出钱租房给被告居住,双方正式分居是2012年10月18日开始,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的女儿回国无地方居住。被告从分居至春节给原告买衣服就花费十几万元。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之前已经起诉过三次离婚,现在这次起诉跟之前并无不同之处,我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曾多次与其沟通,问其理由,原告均未回应,且原告曾多次口头表示来法院撤诉。xx市xx区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我在文革期间承租的公房,后来我出资买下的。xx村的房产是我1987年承租的,结婚后购买产权。被告为了支付原告女儿的学费,借款60万元至今无力偿还,如果离婚则要求分割债务。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双方无本质矛盾,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淡漠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158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4)年一中民终字第0421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夫妻感情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一直对原告悉心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

另查,双方自结婚以来,共购买房产两处,分别位于xx区xxxxx号,建筑面积40.2平方米;xx区xxx小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50.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其中xx区xxxxxx号房产价值300万元,xx区xx村x小区x号楼x门x号房产价值150万元。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只要xx区xx村xx小区x号楼x门x号房产,即使房产价值低,亦不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表示原告在xx尚有房产,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一并处理该房产,但被告并未就该房产的存在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为给原告的女儿支付学费,先后借债6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但被告并未就上述借款的存在提供证据。

此外,原告并未就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债权、保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自述材料、双方和解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后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此前曾两次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在此后的婚姻生活中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共有两处房产为夫妻共有。原告当庭表示自己要求分得魏公村小区的房产,即使自己分得的房产价值低,也不要求对方给付折价款。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债权、其他房产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就上述债权的存在充分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洪*离婚;

二、位于xx市xx区xxxxxxx号登记于被告洪*名下的房屋归被告洪*所有;

三、位于xx市xx区xxx小区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归原告韩**;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洪*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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