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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代理人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1999年9月13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下女儿刘x2。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里经常产生矛盾,且无法有效解决,长此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矛盾激化。双方的感情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婚姻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且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x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相识过程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前门附近上学,孩子的户口也在x胡同x号,此房为我所有,孩子在此地方上学有助于以后上好学校。孩子一直在我家庭长大,和我及父母关系亲近。现在孩子上学需要人接送,我父母接送也比较方便,女方接送也不方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刘x2。原告在北京上**有限公司任会计主管,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名下无承租公房、无产权房。被告在北京信**责任公司任工程部经理,月收入约8600元。被告婚前承租宣武区(现西城区)x胡同x号(使用面积11.4平方米)西房一间。双方婚后购买瑞麒牌(SQR7130J0417)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京Nxxx)。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辆小汽车归其所有,其给予原告15000元补偿,原告表示认可。

截止到2013年7月,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余额

36911.11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余额58019.67元。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康*在信达**限公司的股票账户(103XXXXXXXX)中总资产共计21924.49元。原告主张将股票账户中的总资产归其所有,其给予被告10962.25元补偿,被告表示认可。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中尚余存款2846.86。2013年2月18日被告从前述账户支取3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从该账户支取3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该账户支取90214.5元。经法庭询问,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被告有50000元无法提供合理解释。

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北京**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xxx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0.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9130元,原、被告双方已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购房尚欠有20000元债务未归还。该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发放。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表示如房屋使用权归其享有,其将给予被告房屋购买价格一半的补偿款并自负

20000元债务。被告表示如房屋使用权归其享有,其将给予原告95000元的补偿款并自负20000元债务。

原、被告双方都要求享有女儿刘x2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如果女儿由其抚养,愿意放弃抚养费。被告主张如果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均同意,未享有抚养权一方每周可探视一次。目前,刘x2与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资金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女儿刘x2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住房、收入等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同意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瑞麒牌小汽车、股票账户资产的分割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于xxx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因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高于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故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224565元补偿,20000元购房债务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分割问题,因被告频繁进行大额支取,且有50000元无法讲明用途,故本院认为,前述50000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与该账户内尚余存款2846.86元一起进行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补偿款2642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康*、被告刘*离婚。

二、刘x2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康*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原告康*每周享有探视权一次。

三、瑞麒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京Nxxx)归被告刘**,被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康*车辆补偿款一万五千元。

四、信达**限公司股票账户(103XXXXXXXX)中的总资产归原告康×所有,原告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股票补偿款一万零九百六十二元二角五分。

五、原告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公积金补偿款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

六、被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公积金补偿款二万九千零九元八角四分。

七、北京市丰台区东xxx室的使用权归原告康*所有,原告康**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被告刘*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购买该房屋负担的二万元债务由原告康*自行承担。

八、被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招商银行)存款补偿款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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