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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第二年双方育有一女谭×。但是好景不长,此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长期毫无家庭责任心。平时,家庭的日常生活费绝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孩子的教育抚养费、房租费更是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从不过问。与此同时,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更趋冷淡。2004年和2011年,原告先后两次在医院动手术,被告拒绝原告要求扶助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仅如此,被告还故意恶言恶语刺激原告,使夫妻感情产生深深的裂痕。但是原告的忍耐和退让并没有唤起被告的良知和悔意。相反,被告的暴躁性格使其变得越来越粗野蛮横。近几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由此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早已无法共同生活,一直以来就聚少离多,目前更是已分居一年左右,原告和女儿住在租赁的房屋中,被告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的房屋中,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谭×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大学毕业时的抚养费100万元,或每月10000元。遇需大额费用的其他情况,如升学、出国等,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2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室和×室,系商品房。离婚后,该两套房屋内家电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1套位于北京市**天地小区二期×室房屋1套、北京市西城区冰窖口胡同8号院×室房屋、1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大家园×室房屋,分别系原告单位经济适用房和集资房,暂无产权证与房产证。离婚后,该三套房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4、被告名下的北京情**限公司,离婚后,归被告所有。5、被告名下的高尔夫轿车一辆,京×,为便于照顾婚生女儿,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6、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7、判决被告补偿孩子教育费用,房租和家庭生活费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与原告好好沟通继续生活,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第一次见面是1986年,认识是2000年,我与原告哥哥本案代理人是高中同班同学,我们之间非常熟,2000年开始恋爱,2001年结婚,婚后感情还是不错的。我们对双方认同感非常高。我与原告家乡距离也非常近。我们也没有分居。今年3月份至7月份一直住在一起,孩子从英国回来后也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今年我给家庭的生活费是24万至26万,2012年是10万左右,2011年至少是15万,孩子出去旅游都是由我支付的,家里的家具装修也是我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手术期间被告也一直陪在身边。我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双方之间有争执但是没有家庭暴力。分居不属实,3月至7月被告一直照顾孩子。我每天都会给孩子发短信、电话沟通、带孩子去看演出,原告说我没有责任心情况不属实,孩子教育问题我也很积极。老人孩子到北京来,我都主动要求接送。原告名下的房产,买房时候我也进行了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第二年双方育有一女名谭×。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由于未及时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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