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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于×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霍*系同学和秦皇岛同乡,2005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于**考上秦皇岛本地政府公务员。但霍*要至北京工作,于**为了和霍*在一起,毅然放弃了优越的工作待遇和自己的职业规划,不顾家人的反对,追随霍*来到北京。于**、霍*于2010年2月1日在北京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一直悉心照顾家和霍*的生活。霍*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暇照顾家庭,家里的大小事务均由于**一人处理。2013年开始,霍*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于**经调查发现,霍*一直与一个叫马*的女孩在外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以老公老婆相称,以夫妻名义出双入对,2014年马*怀孕。霍*的行为已构成重婚。于**知道这一事实后,精神几乎崩溃。霍*向于**保证不再与马*交往,希望于**给其一次机会。因于**对霍*尚有感情,为了挽救婚姻,重造幸福美满的家庭。于**表示只要霍*与马*断绝关系,于**可以不计前嫌。但是,霍*不思悔改,不仅没有与马*断绝来往,反而交往更加密切。霍*以出差为由编造各种借口欺骗于**。于**一向勤俭持家,而霍*为了讨得马*欢心,经常以出差为名带马*到全国各地及境外旅游,对其出手阔气,并多次给马*汇款,高达二十五万元之多。霍*一方面与马*继续保持关系,另一方面甜言蜜语请求于**原谅,并多次主动给于**写保证书,骗取于**的信任。于**天真地认为霍*可以重新回归家庭,于是于**对家庭和霍*投入更多精力和时间,希望修复感情裂痕。但2013年年底,第三者马*突然找到于**单位,向于**示威。此后马*甚至多次在凌晨以后找到于**与霍*家里,敲门撬锁,并以怀孕为由要求霍*离婚。霍*看到事情已无法隐瞒,就以各种理由与于**吵架,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威胁于**,企图将于**赶出家门。于**寝食难安,不仅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而且健康也出现问题,身心交瘁。霍*不知悔改,反而持续伤害于**,于**与霍*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于**、霍*离婚。2.登记在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层×房屋(以下称×房屋)归霍*所有,霍*给于**折价补偿款90万元。3.霍*用夫妻共同财产汇款给案外人马*的钱款共计25.51万元,因为霍*为过错方,故霍*将25.51万元支付给于**。4.霍*名下的中**银行,卡号为×××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支取的64.1万元依法进行分割。5.霍*名下的中**银行卡号为×××,2014年8月10日显示余额93290元,后霍*将该笔钱款取出将卡注销,该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6.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霍*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账户部分6.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7.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条,共5根,每根100克,折合人民币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8.霍*2014年12月份年底奖金收入,霍*现在的银行流水对此没有体现,于**认为有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9.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霍*的住房公积金72615.8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8550.11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在×房屋内的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归霍*所有,霍*给于**折价补偿款7万元。包括3个空调、2台索尼电视、1套音响、热水器、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电脑各一台,床两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两套、整体厨房一套、餐桌一个。11.登记在于**名下的京×别克小型轿车一台归于**所有,不给霍*折价补偿款。登记在霍*名下的京×丰田小型轿车一台归霍*所有,不给于**折价补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霍*在原审法院辩称:于**陈述不是事实,霍*和于**相识到现在已经10年了,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吵过架,家里的事情霍*都亲力亲为,霍*父母对于**也很好,但是于**的父亲对霍*很冷漠。结婚这么多年,基本上都是回霍*家,霍*感受不到于**家里的温暖,于**也经常以出差为由不在家,近来于**和于**的母亲经常到霍*单位吵闹,并给霍*单位写举报信。对于于**的诉讼请求:1.霍*同意离婚。2.房子为霍*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于**的出资,不同意支付于**90万元。3.给马*的借款为24.5万元,于**提交的明细中的2100元是霍*借马*的钱霍*还给她,8000元为货款,是因为马*给霍*代购一个包,霍*将钱还给她,故霍*借给马*的金额为24.5万元。当时在车友会马*为了做生意管霍*借钱,霍*将钱借给马*,霍*和马*当时没有发生过关系,当时就是关系暧昧,称呼比较亲切,霍*借钱给马*出于占便宜的目的才和马*发生关系,霍*和马*没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马*不是小三,2014年3月12日在招商银行马*给霍*现金还款8万元,除了还款的8万元,剩下的金额为于**、霍*的债权,该部分钱霍*同意由霍*个人对马*主张,霍*同意补偿给于**8.25万元。4.尾号×××卡为工商银行卡,霍*月收入一万多元,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从2014年3月到12月一共的收入不会超过10万元,其中有的是霍*先行为单位垫付,后公司将借款和工资一并发下来,霍*生活的主要来源以前体现在招商银行的卡,因为于**将招行的卡转走,霍*主要依靠的就是×××的卡,×××是霍*的工资卡,现在卡里剩下2000元,霍*不同意分割,霍*要用于生活,霍*的进项只有工资,霍*不做生意,注明工资的为霍*每月的收入,报销是先消费再报销,2013年12月31日汇款163450元是单位打入霍*账户让霍*支付租车费的钱,他行汇入不是霍*的个人收入,霍*的收入只有工资。5.霍*有两个工行卡,第一张尾号为×××,该卡现在还在使用,另外一张尾号为×××,在2014年8月17日注销,注销的时候余额为69282.3元,该笔钱转入了×××卡里,因为单位要求办理新卡,霍*一直想从于**处要霍*的×××的卡,但是于**不给霍*,霍*就将×××注销,霍*没有于**说的93290元。6.霍*对于养老保险账户中有多少钱不清楚,如果有6.6万元同意依法分割,对于于**计算的方式不清楚,霍*不知道怎么计算,对于缴费的事实认可,对于6.6万元认可。7.不同意分割金条,霍*的母亲购买过金条,用的是霍*母亲自己的钱,霍*没有买过金条。8.不同意该项诉求,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离婚诉讼,之后的收入不应该计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5万元的收入,但是计算的时间应该截止到2014年10月,且这5万元已经花费了,这5万元的花费包括购买火车票、吃饭、加油、住宿、通讯费、买衣服、健身。9.同意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数额认可。10.家具家电双方分割,家电3万多元,家具6万多元,当时购买的时候一共花费10万元,现在价值霍*认为是3万元,家具是霍*家出资,家电是于**出资,都是婚后购买,霍*同意家具家电归霍*所有,霍*给于**折价款3万元,于**陈述的除了相机以外,其他都在。11.于**陈述的于**名下的车牌号、型号属实,但是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在车价值20万元,同意车归于**给霍*折价补偿款10万元,或者车归霍*,霍*给于**折价款10万元。霍*名下的车就是用的霍*的名字,但车不是霍*的,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霍*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8日,霍*与北京方**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霍*购买北京方**限责任公司的回迁楼,门牌号为×里×号楼×号。2014年4月14日,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霍*名下。

于**称2013年发现霍*和案外人马*在外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以老公老婆相称;霍*称其和马*在车友会相识,2013年6、7月份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没有长期稳定的关系。为证明霍*向马*打款,于**提交了一份一卡通的历史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2日,霍*共向马*转款255100元,在交易备注一栏,2013年2月4日的2100元为还款,2013年10月20日的8000元为货款,其余转账为24.5万元。霍*对于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共同债权为24.5万元,2100元为借马*的钱还款,8000元为买包的款。

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卡中贷方合计进账662836.59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卡内余额为76.05元。于**主张该卡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卡中收入662836.59元,不算消费支出,霍*取款或者银行汇款支出即达64.1万元,钱款被霍*转移;霍*主张该卡为其工资卡,每月工资一万余元,其余钱不是工资收入,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不同意分割。

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2014年8月17日被注销,卡内当日余额69282.3元。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当日显示卡存69324.07元。霍*称该笔钱转入了尾号为×××卡里。

2014年6月21日,霍*账户112万元转入于×1账户内。2014年7月12日,霍*账户30万元转入于×1账户内。霍*主张于×1共转走142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于×1主张142万元转入其账户全部系霍*知情状态下进行,其中53万元用于偿还于×1父母的借款,剩余的钱已经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全部消费了,并提交了2014年8月24日于×1向其母亲刘*汇款53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和购物小票、美容机构的收据予以佐证。霍*对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购物小票、美容机构的收据中没有于×1名字的均不认可,认为系转移财产行为。

霍*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3年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80045.6元,2013年12月个人缴费为1253.52元,2010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年结转23749.36元,对于婚后霍*名下养老保险金金额,双方均同意按照6.6万元计算。

北京**管理中心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于×1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14年11月5日,余额为58550.11元;霍×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14年11月26日,余额为72615.87元。

于**、霍*婚后购置了以下家具家电:3台空调、2台索尼电视、1套音响、热水器、洗衣机、电冰箱、电脑各1台,床2张、沙发1套、茶几1个、衣柜2套、整体厨房1套、餐桌1个。以上家具家电放置于**房屋内。于**称还有一台照相机,霍*否认照相机的存在。双方均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霍*所有,霍*支付于**折价补偿款,补偿数额于**主张7万元,霍*同意支付3万元。

婚后,于**、霍*购买车牌号为京×别克小型轿车一台,登记在于**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1日发票联显示价税合计203900元。于**主张购车款由其父亲于**支付,属于借款,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刷卡记录19万多,跟车款不符合,车辆为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共同确认该车现价值10万元,于**、霍*均主张车辆所有权,霍*同意支付6万元补偿款。霍*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京×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霍*主张该车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保险单、修车记录等证据,并申请李**到庭作证,李**陈述称:“车牌号为京×丰田花冠轿车是我的,2012年我开始摇号但是一直没有摇上,霍*摇上了,我想买车,霍*说让我用霍*的号购车,购车款是我父亲李**刷卡购买,车一直是我使用,车不是于**与霍*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维修记录、保养记录我都有。”于**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2013、2014年保险费发票显示投保人为李**,修车记录显示送修人为李**。于**称对于车辆付款不清楚。

庭审中,法院询问于**、霍*是否有共同的债权,霍*主张其父亲放在霍*名下70万元,都是现金给付的,主张70万元为其父母财产,已经被于**转走;于**称没有这70万元。

另一,于**、霍*均主张对方有家暴行为,均提交照片等证据佐证。

另二,于**、霍*均主张对方转移家庭财产,均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车辆所有权证、车辆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在于**主张霍*发生婚外情,夫妻已无感情,霍*认可发生过婚外情,也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关系的维系应该双方均努力,霍*对于婚姻不忠诚,属于背叛婚姻契约的不道德行为,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对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房屋为霍*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主张霍*支付折价补偿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共同债权,霍*称债务人已经现金还款8万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货款的解释结合备注栏证据应为合理解释。现于**、霍*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为24.5万元,因为霍*同意由其个人对外主张债权,于**诉求也未要求由其主张,故由霍*主张于**、霍*陈述的该笔债权,由霍*给于**补偿款,霍*应该向于**支付补偿款12.25万元。

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卡中进账662836.59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卡内余额为76.05元。霍*对于进账的662836.59元,不能合理解释除了工资收入的其他来源,应认定为其收入;不足一年时间,余额仅为76.05元,霍*未向法院合理解释支出事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全部已经消费,法院对于霍*已经全部消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钱还存在,因由霍*控制,综合考虑本案财产分割情况,该笔钱款的所有权归霍*所有,法院不再予以分割。

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已经注销,霍*有关注销后账户余额当日转到另一张卡上的陈述与证据基本相符,相差数额很小,只有不足50元差额,高度可信,相比于**陈述霍*已经转移该笔钱的陈述,法院对霍*陈述予以采信,且该卡上也无余额可供分割,故对于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霍*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转入于**账户内的14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主张53万元偿还了其父母借款,但是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存在,法院不予采信;于**主张剩余89万元全部用于消费,但是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比如购物发票予以佐证,法院就其主张不予采信,142万元应认定还由于**实际控制。婚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霍*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有不忠行为,结合法律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综合于**在家庭中的付出、因霍*不忠实于婚姻给于**造成的精神创伤、双方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酌定该笔钱款归于**所有,不再予以分割。

对于婚后霍*名下养老保险金金额,因为双方均同意按照6.6万元计算,不高于霍*名下养老保险金实际数额,法院不持异议,6.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予以分割。因为离婚不是养老保险金提取的理由,该笔钱在霍*名下,由霍*所有,霍*支付于**折价补偿款。

于**陈述的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5根金条,霍*否认由其购买,于**亦未提交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相关证据,于**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于**陈述的霍*2014年12月份5万元年底奖金收入,霍*认可存在该笔收入,霍*主张已经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认为还由霍*控制,因由其保管,综合考虑霍*需要正常生活支出、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酌定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归霍*所有。

于**、霍*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数额认可,同意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因为离婚不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理由,故双方住房公积金进行折抵后,霍*支付于**补偿款。

于**、霍*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因双方均同意归霍*所有,霍*给予于**折价补偿款,法院不持异议。于**陈述还有照相机1台,霍*否认,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折价补偿款的数额,综合考虑家具家电的购置成本、使用年限、折旧率,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车牌号为京×别克小型轿车,双方均确认该车现价值为1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于**主张车款为借款,未提交相关借条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为车辆现登记在于**名下,综合考虑购车款来源、依据相关法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对于该车辆归于**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霍×折价补偿款。登记在霍×名下的牌号为京×丰田牌小轿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及案外人李**的利益,法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霍*陈述的70万元为其父亲给付的,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霍*主张对方家暴的情节,因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法院均不予采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于**在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均未提交起诉离婚后双方转移、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双方有关转移、隐匿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于**与霍*离婚。二、于**、霍*陈述的共同债权二十四万五千元归霍*所有,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共同债权的补偿款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养老保险金补偿款三万三千元。四、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七千零三十二元八角八分。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层×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霍*所有,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家具家电补偿款五万元。六、登记在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别克小型轿车归于**所有,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霍*车辆折价补偿款五万元。七、于**、霍*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八、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于**、霍*的共同债权165000元归霍*所有,霍*支付补偿款82500元;×房屋及屋内家电归霍*所有,霍*支付于**2万元;登记在于**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别克小型轿车归霍*所有,霍*支付于**6万元;于**控制的142万元的共同财产归霍*所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于**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将霍*银行卡内142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结合于**提交的虚假消费记录,于**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于**在没有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将53万元转移给其母刘*的行为是转移、隐匿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于**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霍*同意离婚,并不是因为存在感情上的不忠,仅是因为彻底了解了于**的本质;霍*名下银行卡(卡号:×××)账户内进项662836.58元中每月只有12000元左右的是工资收入,其他多数都是报销或者他行汇入的形式,霍*根本没有控制66万余元的现金;于**转移走的142万元中有70万元属于霍*父母存放于霍*名下的;原审判决未认定于**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只强调霍*的过错,将霍*出价高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判归于**,对于**转走工资卡里的15万元不认定,以新家具家电的价格对已损坏的电器进行折价,均属于明显偏袒于**。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审理期间,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霍*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收入(税后)147753.53元;二、个人报销证明,以证明霍*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因公出差共报销115317.70元;三、2014年1月至12月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以证明霍*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产生了30多万元的债务,已经使用工资卡予以偿还;四、借款条,以证明于**的父亲向霍*的母亲借款,证明于**家庭没有财力,更不可能帮助购房;五、郑州金**限公司、隋*、卢*、李**、谷*、李**等转帐证明,本组证据还包括霍*尾号×××的工商银行卡对帐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银行通知、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以证明霍*账户中共计179897元是上述相关公司和个人的预付款和报销款;六、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是从中**行卡中直接存入招商银行65万元,与于**所述借款没有关系。于**的质证意见是:霍*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二,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霍*是项目经理,鉴于其特殊的职位,开证明非常简单;个人报销证明显示报销115317.70元,而霍*主张是66万余元,明显自相矛盾,且即使有报销的,报销回来的钱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入证明和报销证明相互矛盾,报销证明应该有原始报销凭据。关于证据三,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霍*所说父母从秦皇岛拿出很多钱不属实,霍*的父亲是公务员,母亲在医院工作,收入都很微薄,加在一起每个月也就五千多元,根本不可能给霍*一百多万元。关于证据五,银行交易转帐流水真实性认可;单位和个人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报销金额的解释不认可;个人转帐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证人未到庭;公司转帐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尾号为×××银行流水霍*在原审提交过,但有不一样的地方,原审要求霍*提交所有银行流水,霍*并未提交其在中**行存款的流水明细,有隐匿行为,不属于新证据。

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单;五、存折;六、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约定提取申请表复印件。于**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于**父母用自有房屋贷款后将25万元借给于**,于**于2012年7月4日取出后带回北京交给霍*,霍*说存在招商银行了,具体于**不清楚。霍*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于**父母自己都没有钱,更不可能借给于**;也不能证明于**父母贷款以后,转给了于**;没有收到过于**的25万元,2012年的7月4日,霍*出差,不在北京,于**根本不可能把钱给霍*。霍*并提交账户尾号为×××的招商银行卡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交易明细表。于**质证意见是:交易明细反映2012年10月23日,柜台存现50余万元,当日认购了FP03的理财产品,同一天,柜台存现15万元;其后,还有很多存款;霍*在原审没有提交。霍*表示在原审是按照法院要求提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交易明细的。于**另提交霍*名下香港周**会员卡,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霍*每年都购买100克的生肖金条,每个价值在四、五万元左右;现在这四、五根金条都不见了,折合人民币共计20万元。霍*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对会员卡并不知情,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霍*本人的,霍*从未买过金条。庭审中,于**用霍*携带的手机未能按照会员卡号登录周**网站。再查,霍*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12年11月27日银联消费39514.63元,交易对手信息显示为:CHOWTAIFOOK,即周**。霍*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霍*名下的中国**卡号为×××的账户,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卡中进账662836.59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卡内余额为76.05元。现霍*提供了转帐证明、银行卡对帐单等证据,证明霍*账户中179897元是上述相关公司和个人的预付款和报销款。于**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霍*所持上述179897元非霍*收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卡中其余进账应为霍*收入,应认定由霍*实际控制。

在婚姻存续期间霍×账户转入于**账户内的14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于**虽主张部分存款偿还了其父母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42万元应认定由于**实际控制。

就于**与霍*手中持有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首先,于**在短期内转出夫妻共同存款142万元,并陈述除用于偿还于**父母的借款外,其余已全部消费了,该行为应视为系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次,霍*亦有向他人转款之行为,且霍*就其账户内收入与支出亦有部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次,霍*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有不忠行为,该行为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本案财产的实际情况,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于**持有的钱款归于**所有,霍*持有的钱款归霍*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霍*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归霍*所有,霍*应给予于**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综合考虑家具家电的购置成本、使用年限、折旧率,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霍*支付于**折价补偿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车牌号为京×别克小型轿车,双方均确认该车现价值为10万元,考虑车辆现登记在于×1名下,原审法院确认该车辆归于×1所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霍*陈述债务人已经现金还款8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应为24.5万元,霍*应向于**支付债权补偿款12.25万元。

霍*陈述于**转移走的142万元中有70万元属于霍*父母存放于霍*名下,于**对此不予认可,因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于×1负担6513元(已交纳),由霍*负担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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