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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姜*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11年2月自行相识,201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子周*1。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睦,经常争吵,周*还多次辱骂威胁姜*。周*1出生后,周*更是对姜*和孩子进行冷暴力,对还在哺乳期的孩子及产后期的姜*不闻不问、不管不顾,甚至还与姜*分开居住,其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一点都未尽到。周*的行为给姜*带来巨大生活压力的同时,还给姜*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姜*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周*1尚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得到良好的发展,也为了减轻姜*的精神痛苦,让孩子和姜*都能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姜*与周*离婚;2.婚生子周*1由姜*抚养,周*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周*给付顺义区××室房屋及装修的财产补偿241675元;4.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称:姜*所述与事实不符,周*没有辱骂姜*及冷暴力,也没有对孩子不闻不问。周*同意离婚,婚生子周*1由周*自行抚养,姜*可以定期探望,有关共同财产部分,涉诉房屋是周*2012年5月10日自行缴纳首付购买,贷款78万元,产权合同价130万元,建筑面积93.03平米,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登记之前购买的,涉诉房屋所有权应属周*所有,婚后由周*以其自己公积金进行还贷,而姜*也有自己的婚前房屋,用姜*自己的公积金还自己的房款房贷,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还贷的事实,家庭生活当中生活开销双方应该是对等的,因此共同还贷部分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分割所谓共同还贷部分。至于装修,装修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进行装修,装修费约8万元,这部分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与周*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子周*1。

现姜*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同意离婚。周*1自出生至今随姜*一直居住在顺义区××室。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周*1的抚养权,其中周*不要求姜*支付抚养费;姜*要求周*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姜*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周*月收入1万元左右。

2012年3月周*购买北京**××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楼房一套,涉诉房屋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在周*名下,建筑面积为93.03平米,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其中首付款520000元由周*婚前支付,剩余款项780000元由周*以其名义申请公积金,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方式且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894元。双方一致认可贷款时确定的利息总额为366599.064元。婚前周*每月偿还贷款3894元,目前涉诉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庭审中,姜*同意涉诉房屋归周*所有,并主张分割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周*对此予以同意,并同意双方离婚后涉诉房屋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双方于上述期间共同还贷138740元(含本金与利息),双方认可涉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总价为2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内的装修(含家具家电)价值共计80000元,姜*同意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周**,周*给付**折款。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姜*、周**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在于双方婚生子周**抚养权的确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周**自出生至今与姜**时间较长,且其年幼尚小,在双方抚养条件并无明显差距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由姜*直接抚养周**更为适宜。双方分居期间子女由姜*直接抚养,周**给付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此姜*主张周*支付自2015年6月1日始至周**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值得肯定的是,姜*、周*作为周**之父母,均对周**疼爱有加,且自愿承担直接抚养周**的责任。因此,法院确信,双方一定能充分认识到各自均有责任尽一切可能减少因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同时应当指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联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均不应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望双方从为婚生子周**提供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在离婚后协调好子女探视、教育等问题,真正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涉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增值部分的分割。涉诉房屋系周*婚前支付首付款以按揭形式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涉诉房屋登记于周*名下。现双方均同意涉诉房屋归周*所有,双方离婚后剩余贷款由周*自行偿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同还贷金额及涉诉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姜*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周*对姜*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共计八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涉诉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周**,因此,周**给付*×装修及家具家电一半折款四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姜*与周*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周*1由姜*直接抚养,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始,周*每月给付周*1抚养费二千元,至周*1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此后的抚养费均于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归周*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周*个人负责偿还,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期间房屋补偿款八万七千四百一十元;四、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装修(含家具家电)补偿款四万元;五、驳回姜*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9104元是我全部收入,并不包含我的合理支持,一审判决我支付2000元抚养费我负担过重。装修费可以负担,家具家电不应按照原价给付作价由我负担,应当由姜*挑选家具家电带走。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姜*名下住房公积金,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计算折价款错误,我只应当支付75564元折价款,另外原审法院未解决探望权问题,亦未进行法庭辩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给付抚养费1000元,姜*的公积金依法分割双方各得一份,判令房屋兑价更正为75564元,并分期付款。判令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双方各得一半,诉讼费由姜*负担。

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姜*和周*离婚。

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子周**未满两周岁,且周*对于由姜*直接抚养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就抚养费金额,因周*认可其月收入为9104元,原审法院确定的2000元抚养费标准,并未超过周*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符合相关规定,周*上诉主张法院考虑其房贷等支出酌减抚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探望权问题,因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周*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房屋折价款一节,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贷款时确定的利息总额为366599.064元。双方于上述期间共同还贷138740元(含本金与利息),双方认可涉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总价为210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数据计算的周*给付*×的房屋补偿款是正确的。现周*推翻自认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周*亦无法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数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供的数据无法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周*主张数据正确,本院认为,从全案财产分割角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亦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给姜*的房屋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周*在一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中就提出,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进行装修,装修费8万元,同意分割。而在其后的谈话笔录中,双方确有认可涉诉房屋装修款八万元包含家具家电,在周*获得房屋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周*给付*×一半的折价款四万元并无不当,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上诉主张分割姜×公积金,因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姜*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周*负担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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