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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陈*1。婚后,我发现陈*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在家庭支出方面给我和孩子的开销非常少。自2013年开始,陈*变本加厉对我进行打骂,我曾多次报警但均未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我无法忍受就搬到娘家居住,陈*1有时到我家中居住,陈*趁机更换了门锁不让我们母女进门。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我与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陈**称:李*陈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并未经常殴打李*,也没有报过警,双方只是因为生活中的矛盾发生争执。李*经常夜不归宿,我怀疑其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我现在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陈*于198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陈*1,陈*1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现双方皆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均同意离婚。

李**下登记有京N×号夏利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李**,由李*给付陈*4000元补偿款。陈*名下登记有京Q×号丰田牌小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

陈**认其名下有存款4.5万元,李*自认其在国**公司有价值6万元的股票。经查,陈*在中**行开具的账户(账号:×××)在2013年8月9日的余额为0元;其该行账户(账号:×××)在2014年9月21日余额为1196.36元;其该行账户(账号:×××)在2014年1月13日的余额为24832.44元;其该行账户(账号:×××)在2014年9月21日的余额为986.8元,上述账户在2013年5月之后未见大额不合理支出。陈*在中**行的长**记卡(卡号:×××,账号:×××)在2014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18051.97元,该账户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存入金额约为56万元,支取金额约为61万元。李*在中国工**限公司开具的账户(账号:×××)在2014年11月13日的余额为1753.56元,李*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500元,未见大额不合理支出。李*称陈*在分居后恶意转移存款约60万元,要求陈*给付其补偿款30万元,陈*对此不予认可。针对李*所称近年来陈*名下银行账户大额款项转出的情况,陈*称,其名下一些支出全部是合理的生活支出,其中一些38万元、2万元等支出其记不清是干什么的了,应该是平时吃喝玩乐掉了,但陈*未对这些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举证进行证明。李*称其名下有价值6万元的股权中,有5万元是其女儿给付其个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陈*1名下银行账号的取款记录予以证明,陈*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平均分割该项财产。

李×称其与陈*曾在婚后共同出资20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街×号楼1门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但未使用其二人名义签订购房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但其二人在该房屋内居住长达20年之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陈*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张*购买的房屋,其二人系向张*借住503号房屋。

李*称陈*在婚后共购买了三辆小汽车,但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陈*称京Q×号小汽车系张*使用其购车指标购买,由张*实际出资购买并使用,并提交了行驶证及字条予以佐证,字条记载陈*与张*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京G×小客车指标号牌指标所有权归陈*所有。(借给张*使用)车辆产权归张*所有。”审理中,张*到庭接受谈话,陈述其借用陈*的购车指标向梁**支付2.5万元购买京Q×号事故车辆,不同意李*与陈*分割该车辆,并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另,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与陈**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京N×号夏利牌小汽车归李**,由李*给付陈*4000元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京Q×号丰田牌小汽车登记所有权人虽为陈*,但陈*称该车辆系张*借用其购车指标购买的车辆,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佐证,张*亦到庭接受谈话不同意分割该项财产,故该车辆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各方可另行解决争议。

关于503号房屋,李*虽主张双方共同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该套房屋,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李*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票、存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自认,陈*名下现有存款45067.57元,李*名下存款为1753.56元,李*名下现有价值6万元的股票。李*虽主张陈*在分居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陈*自认其名下账户存在大额款项转出,但对转出后的具体用途及去向未能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该部分款项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予以分割。综合上述查明事实,考虑李*的收入情况及生活条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法院酌定双方名下存款、股权归各自所有,陈*给付李*补偿款2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李*与陈*离婚;二、京N×号夏利牌小汽车归李**,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补偿款四千元;三、双方名下股权、存款归各自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偿款二十二万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1、财产分割问题上,一审法院通过查询陈*的银行存款流水状况,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自认认定陈*存款合计人民币45067.57元,但判决结果却判令陈*补偿李*22万元,这极不公平。陈*中**行账户中的款项支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部分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应将该部分已经灭失的财产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陈*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高血压、高血压性肾病、糖尿病、呼吸道感染、反流性食管炎、眼底黄*等多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差,需经常就医治疗,其中眼底黄*的治疗大概每月去一次,每次需要9800元。陈*目前无业,没有收入来源,判令陈*给付李*22万元将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下财产。其名下有65000元存款及6万元股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下的其他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对李**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上诉请求辩称:陈*多年不负家庭责任,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陈*还通过电话对我进行辱骂和威胁。我长期生活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身患重病,一审判决作出后,2015年8月19日我突发疾病,后经中**医院通知患肿瘤,2015年8月21日下午即要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因此我急需钱用于治病。我于2009年因病退休,每月退休收入只有1000多元,生活困难。而陈*却吃喝玩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之后更是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陈*提交2012年3月为李*支付医疗费的票据、2014年3月26日眼科医院收费明细单、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李*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查询的陈*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于2013年1月15日支出38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支出23万元。对此陈*于一审审理中称记不清这些大额支出干什么了,应该是平时吃喝玩乐掉了,本案审理中,陈*称这些大额支出主要用于看病、娱乐消费、交保险及支付母亲生活费,且38万元是在双方分居之前取出的。经询,陈*认可李*名下的股票价值6万元,不申请法院查询股票现值。另,陈*、李*均表示如双方名下还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李**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李**下的股票,李**认股票价值6万元,陈*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名下账户的大额款项支出,陈*于一审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上述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陈*未能就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充分举证或给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的处理适当,陈*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情况及生活条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双方名下存款、股权归各自所有,并由陈*给付李×22万元补偿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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