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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9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与赵**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足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自2010年年底以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与赵**离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赵**送达起诉状后,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北京市的住所系其临时租住,并于2015年9月到期,2015年6月3日赵**对其进行殴打,其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其被迫回到江苏省邳州市的家中居住,且双方登记结婚地亦为江苏省邳州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赵**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身份证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小区(小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内居住”。赵**未就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提供证据,且赵**自认其在北京市租住的房屋于2015年9月到期,赵**、赵**于2015年6月3日发生冲突时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赵**才返回江苏省邳州市居住。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赵**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赵**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在北京市的住所是临时租住的住所,且赵**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得不到保障。2、一审法院根据赵**提交的、未经过庭审质证的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赵**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是违法错误的。实际上,赵**患有疾病,且不习惯北京市的城市生活并碍于北京市较差的空气环境质量,只是偶尔在北京市居住一段时间,并不是长期在北京市居住。3、赵**起诉后,对赵**进行虐待、殴打(报警材料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并恐吓赵**,逼迫赵**不能在北京市临时居住,赵**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赵**的家人又将孩子抢走。赵**到一审法院应诉开庭,不能保障赵**的人身安全。4、赵**和赵**是在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赵**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邳州市,本案应由赵**的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管辖权异议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对于赵**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判决赵**与赵**离婚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赵**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身份证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小区(小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内居住”。且赵**自认其在北京市租住的房屋于2015年9月到期,其与赵**于2015年6月3日发生冲突时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其返回江苏省邳州市居住。鉴于此,本院认定赵**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关于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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