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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与左*于2013年初通过网络相识,随后二人相恋,2013年12月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吴*对左*了解不多,被其蒙蔽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左*有家庭暴力、身体疾病、生活有怪癖且人品低劣等多种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致吴*身患重病、精神崩溃,无法正常工作,加之左*父母的干涉,夫妻已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吴*与左*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因左*存在对婚姻不忠及家庭暴力等婚姻过错行为,其同意按房屋评估价给付左*45%的折价款;3.判令左*向吴*偿还借款193500元(其中160000元系左*因炒股承担的借款);4.左*依法承担吴*因住院所借外债30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2000元);5.左*偿还吴*代其支付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新景家园四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租金43200元;6.因左*有家庭暴力和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且在吴*生病时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故要求判令左*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均由左*承担。

左*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离婚。2.×号房屋是左*婚前个人财产,左*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将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与吴*,现要求撤销赠与。3.关于吴*主张左*对其借款,吴*据以主张借款存在的证据是左*出具的欠条。其中160000元系因炒股产生,首先,吴*承认其抛售股票,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左*与吴*共同掌握吴*股票账户的密码,现吴*无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钱款是吴*婚前个人财产,亦无证据证实损失系左*所致;再次,吴*主张的该笔借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借款系用于左*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故左*不同意偿还。对于另外33500元借款,吴*无证据证明曾实际给付左*该笔借款,同时吴*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左*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故左*不同意偿还。4.关于吴*主张的30000元外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在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故左*不同意负担。5.吴*主张替左*支付的房屋租金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已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再要求左*负担。6.吴*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和人身损害,其住院与左*的行为无关,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左*提起反诉要求:1.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按揭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贷款的一半金额应返还给左*,约40800元;2.左*婚前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吴*处,现价值约5000元,要求其返还;3.要求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左*的反诉请求,左*所称的手机和电脑均不在吴*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吴*坚持要求离婚,左*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吴*主张左*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及家庭暴力并要求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吴*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男方又出现多次打、骂女方的行为,给女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但该协议书对于打骂行为的程度及实际后果并未论及,吴*又未能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实际损伤程度和后果,故法院认为吴*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左*的行为已达到家庭暴力程度,另对于吴*就左*有对婚姻不忠行为所提供的世纪佳缘网站打印文件,因该文件未加盖网站公章,法院实难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即便左*确曾在世纪佳缘网上征婚交友,也不能认定左*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当给付损害赔偿金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对左海燕要求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合理分割双方财产及相关债务的认定与承担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与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将左*婚前购买的×号房屋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左*虽主张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协议书之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吴*要求依据夫妻财产约定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号房屋是左*名下唯一住房而吴*名下尚有其他住房,法院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号房屋的评估价、剩余贷款情况和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程度、左*的婚姻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房屋归左*所有,左*给付**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对于左*称其系将×号房屋产权部分赠与吴*,故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所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故对于吴*要求左*承担其因支付医疗费所借外债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左*共向吴*出具了4张欠条,其中120000元欠条已因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达成160000元欠条而“作废”。对于160000元欠条,从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明确记载了吴*股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由左*借用操作、吴*不得干预的事实,并约定所产生亏损由左*个人负担,故依据欠条可以认定左*借用吴*股票账户内资金并用于个人经营,现吴*要求左*按照欠条约定负担账户亏损、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6000元和27500元欠条,吴*据以主张欠款存在的汇款凭证和欠条记载时间、数额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吴*既无充分证据证实欠条载明的款项曾实际给付左*,亦无证据证实左*将相应款项用于个人事务或个人经营,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吴*要求左*返还其所支付房租的主张,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居后左*房屋被吴*占用,为此左*另行租房居住,吴*自愿支付了部分租金,显然属于一般的家庭生活支出行为,现吴*要求返还相应支出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左*要求吴*返还婚后偿还×2号房屋贷款的一半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自双方登记结婚至2014年7月分居,吴*婚前购买的×2号房屋的贷款均由吴*之父吴**汇款支付,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后其参与了该房屋贷款的偿还,故对于左*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左*亦无证据证实其婚前所购的苹果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吴*处,故对其要求吴*返还该项财产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吴*与左*离婚;二、登记于左*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号房屋归左*所有,该房屋所欠中国建设**京通州支行剩余债务由左*负责偿还;三、左*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清;四、左*偿还吴*欠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清;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吴*关于房屋折价款及1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在吴*逼迫之下签订的,非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关于左*名下房产的处置系婚内赠与,左*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予以撤销。股票账户由左*和吴*共同操作,资金的损失由吴*不当抛售造成,欠条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吴*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左*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12日,吴*(甲方)与左*(乙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名下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自愿将个人名下房产(位于通州区天赐良缘东三期×号的房产)的产权变更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所述房产未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方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质押该房产。任何人在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出卖、出租、质押该房产的行为无效。三、在婚姻持续期内,甲乙双方就上述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行为,暂不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均已认可、确认该房产已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行为,以此协议记载内容为依据。若以后离婚,在婚姻解除后,乙方需配合甲方在两个月内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税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离婚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将该房产出售变现处理,一方需配合另一方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房产出售手续,所产生税费为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本协议生效前,甲乙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内容,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误解的情况。双方确认对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处理个人财产分配的能力。吴*、左*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吴*与左*先后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书,均确认离婚原因系“因男方多次言而无信,欺骗女方,屡教不改,男方又出现多次打、骂女方的行为,给女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并确认双方无债务。左*称《夫妻财产协议书》非其所签,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称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左*于婚前贷款购买×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5平方米。截至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尚欠中**银行贷款本金243689.78元。2014年9月26日,吴*申请就×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号房屋在2014年11月19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245828元,折合每建筑面积单价21836元/平方米。吴*支付了评估费6492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2014年12月4日,左*之父左**、之母郑**将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号房屋系左**、郑**和左*的共同共有财产,故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左**、郑**撤回起诉。现×号房屋由吴*占用。

再查:2011年5月1日,吴*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中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1167480),约定由吴*以964509元的价格贷款购买×2号房屋。自双方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至双方2014年7月分居,该房屋贷款均由吴*之父吴**汇款支付。

又查:2014年5月26日,左*与案外人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左*承租牟**所有的×1号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租金4800元。后吴×向牟**汇款支付了×1号房屋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43200元。

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向吴*出具了数张欠条,包括:1.2014年2月7日,左*向吴*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载明:“因帮吴*炒股,到2014年2月7日为止赔钱12万元(壹拾贰万元),现拿出如下还款方案:按2012年7月6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分两年24个月还清。从2014年3月开始每日还款535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可提前还款,利息照付。”2.2014年7月23日,左*再向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左*因在婚前和婚后用吴*股票账户内的所有钱炒股,炒股期间操作人为左*。左*要求掌控账户密码、负责账户内所有交易操作,承诺此股票账户他全权负责操作、交易,且一年结算一次亏损或者盈利,我不得干预,如果造成亏损他一个人承担,如果盈利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但从他操作至今没有盈利,而造成大量亏损,已经远超过16万元人民币。截至到2014年6月25日,左*应承担的亏损为人民币16万元整。左*承诺偿还吴*此部分亏损,此欠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或者一次性付清方式偿还,每次分期至少8万元人民币。吴*有权要求采用哪种方式还款。是否还款以银行转账为准。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左*不履行此内容,可去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并按照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特此证明!”该欠条后附有一份《声明》,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为止左*造成吴*的股票亏损共计16万元整,在此之前未结算的股票亏损12万元整的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款项偿还也以此为依据。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特此说明!”吴*与左*均在声明上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双方均认可声明中所称“之前未结算的股票亏损12万元整的欠条”系2014年2月7日欠条。3.左*于2014年6月15日向吴*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27500元,欠条未记载借款用途,吴*称相应款项被左*用于偿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4.左*于2014年6月20日向吴*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6000元,欠条未记载借款用途,吴*称此款被左*用于学车。吴*另提供中**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张,证明其2014年2月7日曾向左*汇款37900元,左*对网银转账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系筹备婚礼之用。左*对以上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120000元欠条系受胁迫所签;160000元欠条系其在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出具,且名为炒股亏损,实为给付吴*的离婚补偿,并称该欠条亦系受胁迫所签;称6000元和27500元欠条中所载钱款未实际给付,否认吴*37900元转账与该两笔借款的关联性,称此汇款系夫妻之间正常的钱款往来。左*对于上述受胁迫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提供一份世纪佳缘网打印文件欲证明左*以“大良造”为昵称、以未婚身份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征友,该文件显示“大良造”最近登录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征友状态为“征友进行中”,但该份文件未加盖世纪佳缘婚恋网的公章,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另就其主张的30000元外债提供证人王×证言一份及多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王×证言载明:“本人王**曾在2014年8月21日借款给吴*现金叁万元整,用于支付吴*最近三个月因生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等。特此证明。”证言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诊断证明载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吴*因热淋病、神经性尿频等在中国中**门医院住院治疗和复诊。左*对此不予认可。另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苹果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吴*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通州区房**心档案室出具的查询结果单、《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所有权证书、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左*中**银行对账单、中**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吴*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号房屋约定的性质、效力及2014年7月23日欠条的效力认定。

关于《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号房屋约定的性质、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据此,夫妻财产约定系指夫妻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其目的在于解决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内容主要是选择夫妻财产制或变更、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夫妻双方产生物权效力。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涵涉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及债务的负担,变更、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适用,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具体到《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号房屋的约定,左*与吴*约定将左*名下的×号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均认可、确认×号房屋已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该约定所产生物权效力的确认,且双方对离婚后房屋如何处理亦进行了约定,系左*与吴*夫妻财产约定之部分,非左*所称之夫妻间赠与,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因吴*胁迫而签订,双方其后亦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居住情况、×号房屋的评估价、剩余贷款情况、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程度、左*的婚姻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房屋归左*所有,左*给付**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7月23日欠条的效力认定。欠条内容载明,双方约定由左*对吴*股票账户进行全权负责操作、交易,造成亏损由左*承担,盈利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截至2014年6月25日,左*应承担160000元的亏损,左*承诺予以偿还。该欠条所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左*偿还吴*欠款160000元,并无不妥。左*上诉主张股票账户由其与吴*共同操作,资金损失由吴*不当抛售造成,欠条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人民币6492元,由吴*负担3246元(已交纳),由左*负担32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吴*负担5948.5元(已交纳),由左*负担5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左*负担75元(已交纳),由吴*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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