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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4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一审中起诉称:韩*与宋*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生有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日常生活正发现双方人生观、世界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宋*亦不工作,并有吸毒恶习。双方感情破裂,故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宋*送达起诉状后,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宋*在2014年5月7日开始被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强制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至今已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要求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宋*与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于强制戒毒两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处理决定,现其处于强制戒毒期间,故本案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本案韩*提供的证据,韩*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宋**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宋*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强制戒毒所已经超过一年,该被羁押地应视为宋*的经常居住地,韩*在提起诉讼前一年并未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韩*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综上,宋*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韩*对于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宋**处于强制戒毒期间,应由原审原告韩×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韩×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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