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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邓×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邓*于2002年秋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开始感情还好,后来在教育孩子方面出现矛盾,我的朋友街坊来我这里也少了,现双方感情不合。我已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邓*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邓**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两个孙子,没有人照顾,大儿子在服刑。我在这里一个亲人都没有,身体有病。我想依靠代×,代×是家里的顶梁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与邓*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邓*带来一个女儿闫*,双方婚后没有子女,建有两所住房。

代×主张双方已分居,代×自己单独住五年以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邓*对此不认可。现双方的居住地均为顺义区××路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代×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代×表示本不愿意离婚,只是养育孙子的压力大。面对生活上困难,夫妻双方应本着协商解决,一起努力来应对压力,而不是简单的提起离婚诉讼。故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的离婚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代×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邓*团结孩子孤立我,都是我一人过,还不如离婚分开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邓*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代×与邓*均系再婚,双方在各自经过婚姻的挫折之后,能够自愿登记结婚,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建立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姻关系初期感情较好,共同抚养小孩,结婚至今十余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人生经历,应予珍惜。关于代×所称双方在教育孩子方面出现矛盾,邓*团结孩子孤立代×,都是代×一人生活一节,虽然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关系有所疏远,但如二人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亦有可能予以化解。且上述问题均系家庭琐事引发,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予双方沟通交流、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态度,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代×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并据此判决驳回代×要求与邓*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希望双方能够倍加珍惜再婚的不易,冷静妥善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从而化解矛盾、重归和睦。

综上,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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