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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9年在北京相识相恋,于2010年1月24日在山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北京工作生活至今。在2010年底,我的父母拿出多年积蓄,为我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我名下。我父母还承担了该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的全部费用。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等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一直无法调和,且一直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李**述与事实不符。我与李*相识于2005年,2007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后因我家人不同意就分手了,直到2009年和好并于2010年1月24日在山东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2009年就一起居住,并将李*父母接来同住至今。诉争房屋是2010年12月共同购买的,首付款系李*父母所出,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婚后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诉争房屋应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故意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且有与其他女性不正当关系,属于过错方,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现我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将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张**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育孩子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2010年12月2日,李*作为买受方与出售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购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成交价格1395000元。根据出售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李*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首付款365000元。2010年12月28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2011年1月12日,李*与张*作为借款人与深**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贷款93万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剩余房款,贷款期限30年。现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李*出示的清单及双方陈述,上述贷款已还本金利息共计282759.37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按5100元计算)。经法院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899800元。

庭审中,张*对于诉争房屋首付款465000元认可为李*父母所出,但认为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李*对张*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张*明知诉争房屋系由李*父母出资购买,与其无关,向法院出示了短信记录为证。张*提出为装修诉争房屋花费10900元,要求对此费用予以分割,向法院出示了装修合同及工程款收据予以证明;李*认为根据合同及票据显示,装修实际支出工程款7900元,且在分割时应考虑折旧。经法院询问,双方不要求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

经询问,现放置于诉争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人沙发1张(含塌)、电视柜1个、茶几1个、三开门组合衣柜1个、双人床2张、餐桌餐椅1组、鞋柜1个、海信24寸电视机1台、海尔24寸电视机1台、海尔29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净水机1台、空调3台、海尔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电饭煲1个。现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价值3万元,并主张物品的处理随诉争房屋走。

经查,李*于2007年9月19日在湘**公司开户股票账户(证券账户号×××),该账户2010年1月25日余额为9145.95元,于2012年3月14日存入5万元、2013年5月8日存入48000元、2014年7月22日存入6万元、2014年8月26日转出1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该股票账户资产总值为75807.67元。李*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现有存款4342.16元,账号为×××的账户内现有存款9995.47元;张*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现有存款4030.17元,张*名下账号为×××****9的账户内现有存款2845.94元。庭审中,张*提出李*在诉讼前将上述股票账户内10万元转出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对存款多次大额转出的行为构成故意转移、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判令李*已转移的财产及现有存款均归其所有。李*称其将股票账户钱款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不是转移财产,且称其自2014年8月以来的账户支出都有合理去处,其中:于2014年8月11日取出的45000元用于退还自己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代理费,于2014年9月1日转账的21200元用于偿还贷款,于2014年9月13日消费的7436元用于汽车贴膜,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的30660元用于支付父母出国旅游的机票费用,于2015年4月4日转账15500元用于偿还贷款。李*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收条、入住凭证、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主张按5万元市值分割股票账户,并分割双方共同存款共计17000元。根据李*出示的平安银行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9月1日该账户跨行转入21200元,2015年1月9日ATM转入1万元,2015年4月4日跨行转入15500元,2015年4月12日贷款扣款5144.82元,该账户余额为11235.15元。

另查,京××号大众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现双方均要求按照现价值10万元对该车辆进行分割。

庭审中,张*称李*在诉讼期间与一女子同居,属于离婚的过错方,向法院出示了张*与一女子共同出席婚礼及房间内挂有女式内衣的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李*否认张*主张的事实,称照片不能证明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张*另提供李*的精液报告指出李*精子形态异常,以此证明双方未生育孩子的原因不在张*,而李*却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给其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李*存在过错;李*称自己从未表示双方没有生育孩子仅仅为张*一人的原因,不能以此说明李*在婚姻中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以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张*解除婚姻关系,张*亦表示同意,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并应当根据双方诉求及遵循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离婚,故张*以李*为过错方为由要求对李*不分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一方父母出资”应针对的是由一方父母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案件中,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在李**人名下,李*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并非全部房款,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将诉争房屋确定为李*的个人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后,不宜共同居住诉争房屋,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诉争房屋判归李*所有,由李*继续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并给付*×相应折价款,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房屋现价值及还贷情况依法确定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对于诉争房屋的装修价值,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并在房屋折价款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现已查明的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法院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归李*所有,由李*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李**下股票的现价值和双方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现有相关查询结果并考虑诉讼期间双方的合理生活支出及贷款支出,对上述股票及存款作出处理。张×所述的李*在起诉离婚前及诉讼中频繁转出存款,系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被转移的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以此主张李*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对此法院认为,李*从股票账户中转账10万元到其名下其他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转移隐匿财产,其后几次转出存款的行为,从数额上看并不特别大,李*对其转款的用途解释较为合理,且有部分系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故不应认定为李*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京××号大众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案件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准予李*与张*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京通苑×号房屋及房屋现存装修价值归李*所有,剩余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四千元;三、现放置于上述房屋内的双方共同财产:三人沙发一张(含塌)、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三开门组合衣柜一个、双人床二张、餐桌餐椅一组、鞋柜一个、海信24寸电视机一台、海尔24寸电视机一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净水机一台、空调三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四、李*名下账户为×××内的股票价值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张*四万元;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支付张*房屋补偿款235384.82元。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我的个人财产。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个人电汇回单、个人业务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查询记录、机动车登记证、收条、收据、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为李*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李*与张*结婚之后,由李*父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李*名下,但该房屋除李*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之外,剩余房款系以李*、张*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故李*仅凭父母支付首付款及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主张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父母所给付款项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的购买价格、房屋的现价值等案件情况,将房屋判归李*所有、李*支付张*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李*负担5733元(已交纳525元,余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负担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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