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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8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与张*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育有一子。郭*、张*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张*多次无故殴打郭*,已威胁到郭*的人身安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张*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系安徽省毫州市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毫州市,在毫州市有固定的住所。张*虽在北京市有住房,但不在北京市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张*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其于2014年5月30日来京,其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其暂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北京市通州区系张*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居住且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在北京办理暂住证是为了购买车辆,并未在此长期居住,且购买的房屋系为了孩子将来上学所用;张*在安徽老家购买药材到北京销售,长期在两地奔波,在家的时间比在北京的时间长。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郭*对于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郭*、张*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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