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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胡*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准予张*与胡*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胡*送达起诉状后,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胡*于2014年春节前返回江苏省新沂市老家,就一直在老家居住,即使回北京,也是非常短暂,2014年10月,张*曾经到胡*江苏省的老家探望胡*和孩子,在胡*家居住将近一周的时间。胡*现在的工作单位也在江苏省新沂市,现在在北京没有固定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胡*在其江苏省新沂市×老家已经居住超过一年的时间,张*起诉胡*离婚,应当在胡*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当在一审法院起诉。据此,胡*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为证明其自2014年春节前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新沂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沂市×办事处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载明胡*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新沂市×,房屋所有权归张*所有。此外,胡*还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开始,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新沂市。胡*陈述其此前的工作要江苏和北京两地跑。张*对此表示不认可,表示胡*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并提交了胡*自2004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胡*暂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另,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胡*户籍地为江苏省新沂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胡*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胡*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胡*提交的《长期居住证明》并未明确说明居住的期限,且与胡*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至立案之日尚不足一年。相反根据张*提交的证据,胡*的暂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根据全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胡*的主张,胡*主张本案由江苏**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胡*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胡*自2014年春节前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新沂市×。为此胡*提交了新沂市×办事处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为证。张*提供的证明,包括暂住人口信息等,只是当时胡*和张*为了买房和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所用,与事实并不相符。特别是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址,不过是胡*原有房屋所在地,该房屋早已售出,这一点张*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审裁定结果是错误的。据此,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胡*的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胡*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张*与胡*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胡*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新沂市×。但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8份“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胡*分别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9月6日、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8月21日、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胡*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胡*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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