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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周*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周*、曾**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子周*1。婚后双方与曾*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科学院南里枫林绿洲×楼×室。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曾*家人挑唆产生矛盾,曾*对周*进行殴打。2012年9月,曾*母亲、姐姐将房门反锁不让周*进入,周*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此时,周*已经怀孕三个月,经周*父母、家人做工作才回家居住。2013年5月,周*1出生后,6月周*因为周*1办满月回到涿州娘家,7月8日,周*从涿州回家发现房门反锁,不让周*及孩子进门,不得以周*、孩子只能在外居住。曾*提出离婚,周*考虑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但经过公安派出所、街道、妇联等部门调解,由于曾*不配合均未见效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周*、曾*的夫妻关系,判令婚生子周*1由周*抚养,曾*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令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住宅楼17层3单元×室归周*所有,不支付曾*折价款,判令曾*在婚姻期间转移隐匿的共同存款346149元归周*所有,判令小客车(车牌号:京*)归周*所有,周*支付曾*车辆补偿款3.25万元,判令25万元共同债务由曾*个人承担,并双倍返还债权人,判令曾*支付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令曾*支付周*7.5万元入股公司的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曾**称:婚后,双方暂时居住在朝阳区枫林绿洲,周*对物质非常在意,对曾×母亲挑三拣四。2011年,曾×父亲将曾×与周*轰出上述房屋。曾×与周*在外居住1年,因为周*称其能够孝敬老人,所以曾×父母同意让周*、曾×回家居住。2012年9月,曾×父亲去世,周*让曾×把父母的款项存在曾×名下,曾×不同意,周*自行将曾×父母的18万元拿走。曾×及时追回上述款项。2012年9月底,周*怀孕,其自愿回涿州保胎,12月初,周*回来居住,当时限价房下来了,孩子后来出生了。在孩子出满月回家的前一天,周*对曾×姐姐大打出手,周*也对曾×实行家庭暴力。满月当天,曾×将周*送回涿州。2013年7月,周*没有通知曾×,自行去居委会闹。曾×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子周*1由周*抚养,曾×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曾×每月行使探视权一次,判令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住宅楼×层×单元×室归周*所有,周*支付曾×补偿款50万元,小客车(车牌号: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判令共同债务25万元、10万元、3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判令周*返还婚前财产1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周*与曾×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子周*1。2009年6月12日,小客车(车牌号:×)登记于曾×名下。经询,周*、曾×确认上述车辆目前市场价值为6.5万元。2012年12月15日,曾×、周*与北京城**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曾×、周*购买位于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住宅×楼×层×单元×室(以下简称×室房屋),房屋价款544500元,北京城**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周*交付上述限价商住房。后曾×、周*支付了购房款544500元。诉讼中,周*、曾×不能对上述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对上述房屋申请相关鉴定。2012年12月15日,曾×签署《协议书》,约定“我自愿将与周*共同申请的两限房转给周*(离婚后),债务由我自己承担。曾×2012年12月15日周*”。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家庭暴力问题。周*提供照片若干,以此证明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曾×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曾×提供照片若干,以此证明周*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周*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2、债务问题。曾×提供2012年12月10日借条、2012年12月13日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曾×因为购买×室房屋向张**借款10万元,向郭*借款3万元。周*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其称上述借条均是曾×私自书写。周*提供借条等证据,以此证明曾×向周*、田**借款25万元。曾×对上述借款事宜予以认可。3、车辆问题。曾×提供购车说明、曾**名下机动车行驶证、小客车(车牌号:京*)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小客车(车牌号: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周*对小客车(车牌号:京*)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4、投资、存款问题。曾×提供中**银行明细,以此证明曾×投资共投入11万元,戴**共计投入13万元给郭*,曾×的投资款包含华**行(账号:×××)2012年11月9日取现9万元,中**银行(账号:×××)2012年12月7日现存1万元、2013年1月13日现存1万元,戴**的投资款包含2013年1月14日转账30800元,2012年12月20日汇款99200元。2013年4月3日,曾×名下中**银行(账号:×××)跨行77121元,2013年4月5日,曾×名下中**银行(账号:×××)网转38150元,上述款项是转给戴**的销售成本,剩余38791元是曾×收入。另外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14日公司分别结算给曾×1万元,余货价值34553元,需要出售后确定余款。周*不认可曾×上述陈述。曾×方证人郭*2014年5月26日到庭陈述称曾×、戴**、郭*三人分别出资10余万元,戴**、郭*的款项已经结算,郭*给曾×现金5万元左右,剩余货物统一算在曾×处。周*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9月3日,曾×方证人戴**到庭陈述称戴**借给曾×13万元,可以理解为借款也可以理解为投资,戴**妻子于**分两三次汇款给曾×,戴**不清楚投资的情况,另外郭*向戴**借款10万元。周*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9月3日,曾×方证人郭*到庭陈述称戴**给其借款10万元,另曾×、戴**为投资支付20余万元,郭*投资比曾×、戴**多2、3倍。周*认为证人郭*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周*要求分割曾×名下中**银行(账号:×××)2012年12月20日的99200元、2013年1月17日的50800元、4月5日38150元、4月14日18200元、4月18日的18200元、5月2日的1000元、5月18日的1700元、5月24日的1万元、7月19日的6600元、8月15日的2299元、9月6日的10万元,共计346149元。曾×称2013年4月26日,周*爷爷过世办丧事,周*称花费1万元,因其怀孕在娘家,故曾×给其15000元。2013年3月14日,曾×刷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纳社保费6842.1元,4月18日的款项为信用卡还账。2013年5月24日周*生孩子期间,曾×取款1万元用于住院、检查费用、单间病房、产后营养等。2013年5月18日,信用卡还款1700元,5月24日信用卡还款4500元,6月18日信用卡还款,7月19日信用卡还款11000元,其中汽车保险8552.1元,其余费用用于坐月子。2013年4月4日汽车保养费791元,10月13日汽车保养费1577元。2013年8月初,曾×支付周*住宾馆、吃饭费用2000元,花1500元安装防盗门。5、婚前财产问题。周*提供其名下中**银行明细,以此证明2008年3月15日周*与曾×结婚,3月18日周*回门,周*家人将周*婚前工资4万元交给周*,周*2008年3月18日存款2万元,2008年3月21日存款1万元,手中留存现金1万元,称其婚前财产4万元已经用于上述11万元投资款,故应先分割4万元,再对剩余款项进行分割。曾×对周*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曾×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曾×北**行(账号:×××)婚前存款161537.94元,工商银行(账号:×××)余额1.8万余元,上述北**行内的款项转到曾×北**行(账号×××)用于理财,2010年5月23日现金支取转到周*名下中**银行(账号:×××)8万元、102500元,由周*进行理财,后取出转回曾×名下华**行(账号:×××),后转回曾×名下华**行(账号:×××)。2012年11月9日,取出9万元用于投资,2012年12月15日用于购房9万元。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周*起诉要求离婚,曾×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予以准许。关于家庭暴力,曾×、周*之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情节存在,均不予采信,故周*要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周*1,考虑双方意见,结合周*、曾×的经济条件、家庭环境、教育环境等因素,确定周*1由周*负责抚育。关于抚育费,曾×为人父,应切实担负自己的责任,在各方面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考虑孩子在当地的生活标准,结合周*、曾×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曾×每月支付周*子女抚育费1200元。关于探视权,曾×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曾×应切实履行自身权利及义务,予以准许。关于×室房屋,周*、曾×通过《协议书》对上述房屋有约定,现曾×以《协议书》系赠予合同,房屋尚未交付,且周*诉讼中签署上述《协议书》为由,要求撤销予以抗辩。事实上,《协议书》应为夫妻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婚内财产约定,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述房屋应归周*所有,房屋涉及之债务由曾×个人承担。关于上述房屋补偿款,考虑到《协议书》的约定,对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客车(车牌号:×),上述车辆登记于曾×名下,购置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曾×以上述车辆为案外人财产不应处理抗辩,不予采信,考虑到车辆登记人、购车款来源等因素,结合房屋问题,确定上述车辆归曾×所有,曾×不支付周*上述车辆补偿款。关于债务,其中向周*、田**借款2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关于张**10万元,结合相关凭证,予以采信;关于郭*之3万元,证人陈*,郭*与曾×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故不予采信;依据《协议书》确定上述两笔债务均由曾×个人承担。关于周*要求双倍返还25万元,周*非债权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前财产,周*之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款项系婚前财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曾×主张返还18万元,按照曾×陈述其中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对上述房屋已经进行约定,故对曾×该部分要求不予支持,曾×陈述其余9万元用于投资,故该部分款项应与投资款一并处理。关于周*要求曾×分割共同存款346149元一节,针对曾×名下中**银行(账号:×××)2012年12月20日的99200元、2013年1月17日的50800元、4月5日38150元、9月6日的10万元,曾×就上述款项的问题提供相关证据,证人郭*、戴**到庭作证,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5月2日、5月18日、7月19日、8月15日的金额较小,结合信用卡单据等因素,对上述日期的款项亦不予分割。曾×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4月14日18200元、4月18日的18200元、5月24日的1万元用途,确定曾×支付周*存款补偿款3万元。关于投资款,曾×之证据不足以说明投资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亏损状况等,现周*要求对投资款11万元进行分割,周*以上述款项中有4万元婚前财产抗辩,不予采信;曾×以其中9万元为婚前财产抗辩,曾×之证据不足以说明其18万元均为其个人婚前存款,即使曾×存有个人婚前存款,在婚姻期间亦因投资发生增值,结合考虑曾×名下中**银行(账号:×××)2013年4月3日、4月5日的款项,确定曾×给周*投资补偿款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许原告周*与被告曾×离婚。二、婚生子周*1由原告周*负责抚育,被告曾×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开始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周*子女抚育费一千二百元至婚生子周*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曾×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开始每月探视婚生子周*1一次。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住宅楼17层3单元×室)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周*个人享有。四、小客车(车牌号:×)归被告曾×个人所有。五、被告曾×个人承担周*、田**的共同债务二十五万元、张**的共同债务十万元。六、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存款补偿款三万元。七、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投资补偿款三万。八、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第七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曾*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周*支付曾*购房款及增值款50万元,购房所欠债务38万元由曾*与周*共同承担,周*支付曾*婚前个人存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承担。周*同意原判。曾*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上只有曾*签名,周*的名字是第二次开庭时补写,因购房向郭*借款3万元应予认定,×车辆为曾*父母出资购买,不应仅以该车辆登记在曾*名下就认定是曾*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对曾*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款项来源及去向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曾*支付周*3万元存款补偿款及支付周*3万元投资补偿款错误;曾*的月收入是2500元,无其他财产及生活来源,原判确定曾*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错误,曾*应承担抚养费800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室房屋为婚后双方共同申请购买,《协议书》为2012年12月15日交完房款当晚,曾*应周*的要求书写,《协议书》是曾*对周*的单方承诺,不是夫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室房屋应应平均分割;购房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判确定由曾*一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曾*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周*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同意原判,不同意曾*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审理中,曾*提出撤销2012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表示一审曾经提出过,但是法院未审理。周*表示不同意曾*所称意见及要求,行使撤销权不仅早已过了提出主张的期限,且不属本案纠纷审理范围。曾*提出做亲子鉴定的主张,表示一审曾提出过,但是未坚持。周*表示曾*一审未提出过该项内容,不同意曾*增加的该项请求内容。曾*表示其与周*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且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周*对曾*所述该项内容予以认可。曾*与周*均表示×室房屋尚未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曾*与周*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与周**同意离婚,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抚养费给付、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书》所载内容、曾*就房屋归属相应意见明确。曾*主张《协议书》系附条件赠与合同、合同未生效、《协议书》应撤销,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房屋尚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就争议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故曾*主张周*给付折价款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曾*主张购房借款应由其与周*共同偿还,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述称内容尚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不能表明其所提该项内容上诉主张成立。争议所涉车辆登记在曾*名下,据曾*所述出资等项内容尚不能确认该车辆事实上属他人所有。抚养费给付并非仅据曾*的工资一项内容确定,据曾*述称内容尚不能确认原判综合曾*与周*收入情况所予确定错误。曾*与周*各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及款项往来等项情况,曾*主张不应支付补偿款及周*返还婚前款项,就述称内容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表明该项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曾*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周*表示不同意曾*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曾*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周*负担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曾×负担八千一百六十五元(曾×已交纳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周*已交纳四百九十元,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周*四百九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由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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