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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朱*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一子朱*1。由于朱*有外遇,2011年4月7日朱*离家出走,遗弃了我和孩子。2012年5月16日朱*起诉离婚,同年7月4日朱*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我曾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6月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我和朱*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离婚;2.要求婚生子朱*1由我抚养,朱*每月支付抚养费3万元,从2011年4月7日开始起算至朱*1满十八周岁为止,之所以从2011年4月份开始起算,是因为朱*此时离家出走,之后没再给过孩子任何抚育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朱*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称:同意离婚。双方于2009年10月份相识,2010年1、2月份,双方发生性关系,张*怀孕了,因为张*怀孕,双方才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我在张*车中发现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记载的是张*和前夫梁*于2010年3月5日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在我和张*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张*从来没有向我说过其有婚史,而且张*与前夫离婚的时间恰巧是在我和张*双方发生关系并怀孕期间,而且据我方所知,当时张*和前夫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我方无法判定朱**是否是我亲生,我方依法申请亲子鉴定,依据亲子鉴定结论我方才能确定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张*隐瞒婚史,我和张*双方就此有过争论,张*态度恶劣,不仅没有详细解释真实情况,而且对我及家人恶语相向,基于矛盾激化,当时考虑过离婚,双方在2011年3月7日签署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张*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2012年5月16日我才起诉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所以7月4日撤诉了。之后2013年3月张*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基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双方感情无法复合,同意离婚。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和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一子朱*1。张*和朱*均系再婚。张*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朱*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5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就子女问题,审理中,朱*申请对婚生子朱*1进行亲子鉴定,北**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不考虑被检父与生父有亲缘关系或同胞胎的情况下,朱*是朱*1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张*与朱*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庭审中,张*表示要求抚育婚生子朱*1,要求朱*每月给付抚育费3万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朱*亦要求抚育朱*1,表示不需要张*支付抚育费。庭审中,张*表示,孩子出生后一直是我和我父母照顾,朱*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所以对孩子置之不理,现在孩子是我和我父母带着。朱*表示,朱*在没发现张*婚史前没怀疑过孩子是否是亲生的,但在发现张*婚史后,确实是有所怀疑,因为在张*受孕时,张*与其前夫还没有离婚,所以朱*有理由怀疑孩子是否是亲生的,即便如此,朱*也没有完全不尽抚养义务,我们认可主要是张*与其父母看的,但是我们也支付了很多费用。

庭审中,就双方的收入情况,张*表示,我月收入平均6万元,朱**收入平均15万元左右,我们都是平安保险公司的经理。朱*表示,我的收入属于代理收入,平均月收入1万元,我不清楚张*的月收入。后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完税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朱*提交了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写有:朱*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由我公司支付的累计税前佣金收入为542994元,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累计90058元)和其两个银行的交易明细,张*对此表示,收入证明不全,只有2014年4月至9月的,对此不认可;交易明细的账户与他的工资收入账户不符,而且也不全。朱*对收入证明解释称,收入证明只有几个月的是因为朱*公司现在还无法提供此后的收入,而且这些钱不是朱*个人的收入,朱*是有团队的,朱*还需要把钱分给业务员,朱*的钱是低于收入证明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来经常有转账给业务员的情况。

庭审中,就财产问题,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与朱*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写明:由于张*隐瞒婚史,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现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如下: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孩子谁带谁抚养,双方签字后生效)。张*对此表示,协议书上面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但当时是白纸,是朱*按着我脖子强迫我签的,我家的保姆看到了(后张*表示,没法联系到保姆)。就该协议书,张*还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隐瞒婚史就是不真实的,朱*在与张*结婚时就知道张*是再婚,另外,协议书的性质是离婚协议,朱*在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在起诉状中写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离婚协议,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离婚,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应正常分割财产。朱*表示,张*没有证人可以证明她的观点,签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这张纸是计划书的背面,双方是临时找的一张纸,上面还有字,把上面有字的部分裁掉之后用下面空白的部分写的,该协议书并非离婚协议,虽然朱*在曾经的起诉中把此协议称为离婚协议,是因为朱*并不能有如此高的法律素养区分离婚协议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的性质应该从协议的内容来认定,这份协议没有涉及任何离婚的事情,只是因为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为了避免后续出现纠纷,才对财产进行约定,这份协议并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其相关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经签署,就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时协议上的内容是朱*写的,张*签字是其自己签的。

庭审中,就房屋问题,张*表示,位于河北省××205室(以下简称205房),登记在朱*名下,面积82.72平方米,房子是2010年9月13日买的,当时一共372851元,是一次性付清的,不存在贷款,是刷的朱*的卡,房子现在空置,这套房子我方要求要房,给对方市价40%的折价款。位于河北**03室(以下简称2603房),现房产证未办下来,先不要求分割了。还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602(以下简称1602房),登记在朱*名下,这套我方主张要房,给对方40%的市值折价款,这房子是限价商品房,房款买的时候已经付清了,这套房现在情况我不清楚。没有其他要求分割的房屋了。朱*表示,205房是2013年7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其他情况如张*所述;2603房房产证至今未办理下来,是朱*刷卡一次性支付了460118元全款购买的,合同是2010年第三季度签的,但是没有具体时间,合同是朱*的名,房子现在空置;1602房是限价商品房,是朱*2008年11月21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备案摇号购买的,2010年房才下来,买卖合同是2010年签的,当时是57万元朱*刷自己卡买的,而且限价商品房是不能随意转让的,现在房产证在朱*名下。朱*认为这三套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协议应归朱*个人所有;在这几套房付款时都是刷的朱*信用卡,朱*支付房款的钱一部分来自于朱*父亲2010年9月给朱*的39.6万元,另一部分来自于朱*自己婚前的个人存款,这些存款是朱*在婚前积攒下来的,因此这些房都是朱*个人所有,与张*无关。此外,2013年4月时,装修1602房时朱*还向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现在贷款还未还清,我们认为房屋是朱*个人的,所以债务朱*个人偿还。张*表示,三处房屋一共价值350万元。此外,1602房是以我和朱*的名义一起申请的,当时我怀孕了。在生育期间,我收入锐减,所以我主张分我的多一些;我团队的人我也让给朱*了,没有我当时全力支持朱*的工作,朱*不会有今天的成绩,这对我也产生了极大伤害,所以我主张多分财产。朱*表示,房屋现值我们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朱*在婚姻生活中未能使夫妻感情加以巩固与加深,反而在出现分歧时不能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现张*要求离婚,朱*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子女抚育问题,现朱**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张*生活,法院认为以由张*抚育为宜。就抚育费,考虑到朱**正常生活所需及朱*的收入情况,法院认为以朱*每月给付1万元为宜,至朱**满十八周岁止。张*主张的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育费,应另案解决。

就共同财产问题,张*与朱*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张*主张的205房以及1602房,均登记在朱*名下,协议书约定张*与朱*各自名下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上述房屋应属朱*的财产,张*无权要求分割,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朱*进行亲子鉴定确实对张*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法院对此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张*与朱*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朱*1由张*负责抚育;朱*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万元,至朱*1满十八周岁止。三、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张*、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张*并未隐瞒婚史,朱*所提交协议书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且张*系被胁迫所签,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该协议的内容在2012年5月16日时为离婚协议,后写有离婚内容的上半部分被裁掉,在空白部分朱*书写了现在的财产约定,故该协议的真实内容为离婚协议;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依法查清,判决依据不足;对张*提出的要求朱*支付婚内拖欠的抚养费未予以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支付婚生子朱*1抚养费每月2万元,依法判令朱*支付2011年4月至今抚养费共计96万元。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张×称其所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所涉三套房产及双方名下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二是子女抚养费的问题。

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张*与朱*签订了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的约定,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张*与朱*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关于张*所要求分割的205房以及1602房,均登记在朱*名下,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出资,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房屋应属朱*的财产,张*无权要求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所要求分割的2603房及双方名下存款,因原审中张*并未要求分割2603房产,亦未提交双方名下具有存款的相关账户资料及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张*所称其并未隐瞒婚史,朱*所提交协议书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且张*系被胁迫所签,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一节,因该协议载明由于张*隐瞒婚史造成了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进而导致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故张*是否隐瞒婚史,并不影响双方由于感情不合而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真实有效,且张*亦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系被胁迫所签,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关于张*所称该协议上写有离婚内容的上半部分被裁掉,在空白部分朱*书写了现在的财产约定,故该协议的真实内容为离婚协议一节,因张*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

就子女抚育费的问题,考虑到朱**的正常生活所需以及朱*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作出朱*每月给付1万元至朱**满十八周岁止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朱*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自2011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育费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张*与朱*的离婚纠纷,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争议应另案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判第一、三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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