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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吕*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底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但毕业后双方因学习、工作长期分处异地,感情关系不稳定。2012年初双方才经常见面,但吕*与第三方仍保持联系,致我与吕*曾经分手。2012年10月,我出于多年感情原谅了吕*,但是我的包容并未换来吕*的忠实,2013年3月,我就发现吕*与第三者仍保持暧昧关系。2013年6月19日,双方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后吕*提高房屋折价补偿要求,双方为此冲突不断,吕*还指使第三者殴打我,双方未能协商离婚。因婚后吕*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吕*不仅没有采取措施缓和双方矛盾,反而对我进行攻击、侮辱。吕*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我与吕*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我与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吕*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吕**称:同意离婚,我要房屋,同意给刘*补偿。根据刘*对我造成的损害,我要求刘*给我5万元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吕*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再次起诉离婚,吕*表示同意离婚,分割房产。双方均持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理由及证据指责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据此请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婚后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吕*表示不清楚变更后的房屋地址),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双方均表示因购房向己方亲属有借款,但在部分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上存有争议。双方均表示自己有个人物品在对方处,但均否认自己处有对方的个人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吕*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均指责对方婚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双方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婚后所购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暂不予处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己方个人物品在对方处,故关于个人物品的分割,暂不予处理。双方所主张的因购房产生的借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予刘*与吕*离婚。二、驳回刘*、吕*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不服,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吕×与刘**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涉案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故原审法院未予进行分割,可待权属证明办理后再行解决。关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房屋装修费用一节,宜与房屋问题一并解决。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物品在对方处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8元(已交纳),由吕*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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