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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3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杨**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两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杨**性格暴躁,结婚多年以来,杨**一人承担家庭的生活来源,但杨**对杨**经常恶言恶语。经多次与杨**沟通,杨**仍无改进,杨**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杨**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杨**送达起诉状后,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均为江苏省宿迁市户口,在北京没有户口,也没有经常居住一年以上;且双方婚姻关系也在江苏省宿迁市缔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且当地法院审理案件更有利于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据此,杨**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现有查明事实,杨**的户籍地虽在江苏省宿迁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均为江苏省宿迁市户口,在北京没有户口,也没有经常居住一年以上;且双方婚姻关系也在江苏省宿迁市缔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在当地法院审理案件更有利于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暂住证不能证明杨**持续居住于北京,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杨**对于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杨**、杨**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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