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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女陈**。由于双方为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很好的建立感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都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双方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由我抚养,杨*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3.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杨*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陈**系再婚,杨*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7月1日育有一女,名叫陈**。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村。陈**自2012年6月起,曾三次向法院起诉杨*离婚,本案为陈**第四次起诉离婚。杨*曾于2012年9月起诉陈**要求离婚,后撤诉。

庭审中,陈**表示双方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杨*对分居事实认可,但是其认为双方是从2012年开始分居。关于婚生女陈**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由杨*抚养,陈**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孩子的学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提交了一份《房屋产权协议书》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经过分家,该院落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份《房屋产权协议书》载明:宋×有房屋两,儿子陈**、陈**就两处房屋产权权属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村北的房屋,因铁路通过已拆迁另换新址宅基地,新处宅基地建房,由陈**承建并使用其产权规(归)陈**所有。二、村南处房屋及宅基地规(归)陈**使用,其产权规(归)陈**所有。三、由于两处房屋的质地有差距,陈**补给陈**质地价补差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哥俩签字:陈**、陈**。陈**认可《房屋产权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其认为该协议只有其本人及其弟弟陈**二人签字是无效的,侵犯了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且××号院系旧宅基地置换而来,置换协议系其弟弟陈**签订,另在院落置换之前的房屋系陈**的祖父母建造,其祖父母过世后留给陈**的父母,该房屋在置换之前已经涉及继承问题,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认可××号院的置换协议书是陈**的弟弟陈**签订的,但其表示该宅基地置换后,陈**、杨*夫妻二人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但其建房时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另,××号院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杨*称基于其所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书》,陈**的弟弟陈**尚欠双方8万元债务未偿还,陈**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陈**以与杨*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且本案是陈**第四次起诉离婚,可见陈**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杨*主张的××号院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号院系旧宅基地置换而来,且该院落的宅基地置换协议是由陈**的弟弟陈**所签订,故××号院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杨*所称的基于《房屋产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陈**与杨*离婚;二、婚生女陈**由杨*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陈**于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陈**抚养费八百元,陈**的学费及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陈**和杨*各负担二分之一,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其具体的上诉请求为:1.增加陈**的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2.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3.分割陈**名下的存款。其上诉理由为:1.杨*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定陈**每月支付陈**抚养费八百元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比较偏低;2.通州区××号院内房屋为陈**、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没有关系。陈**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杨*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调取陈**名下的存款情况,陈**表示自己名下没有存款,不同意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协议书、(2013)通民初字第10643号、(2014)通民初字第05181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陈**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婚生女陈**的抚养费问题,杨*与陈**就陈**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其二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判决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又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过低,但却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上诉要求分割陈**名下存款一节,该项诉讼请求系杨*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陈**表示不同意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杨*可就该项诉讼请求与陈**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杨*要求分割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的房屋一节,鉴于双方均认可××号院系旧宅基地置换而来,且该院落的宅基地置换协议是由陈**的弟弟陈**所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号院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38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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