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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赵*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曾于2014年7月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起诉我要求离婚,当时我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想草率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北京**民法院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33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为争取双方和好多次与赵*联系,但赵*均不回复。后天气转凉,我到赵*家取衣服遭赵*拒绝并恶语相加。我认为,我和赵*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和赵*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1万元存款中的8.8万元归我所有,价值12余万元的家具电器以及我个人的衣物和物品。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存款,在我的账户中最初的确存过11万元,后来7万元转为定期,4万元转到王×的账户中。除了王×陈述的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以外,婚后我还购买过周**18K金项链一条、和**吊坠一个、千足金耳饰一副、千足金手链一条、欧米伽男女手表各一块,这些物品都在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赵**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赵**起诉王*要求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3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王*陈述赵*名下有存款11万元,这其中的5.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6万元系王*的母亲给予王*的,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对此,赵*认可最初在其名下有11万元存款,但在2013年11月24日将其中的4万元取出后在同一天存到王*账户名下,现赵*账户名下有7万元存款。关于王*要求分割赵*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的请求,赵*称其名下曾有过股票账户,但属于赵*婚前购买开户并存入的款项,王*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王*、赵*婚后,双方共同购买过格力壁挂空调一台、三星电视一台(已经损坏),海尔波轮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史**热水器一台、三星三开门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木制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餐边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后,王*、赵*花费6000元购买了灯具和窗帘。庭审中,王*、赵*双方认可,在双方结婚后,购买了欧米伽男女手表各一块,赵*称上述两块均在王*处,王*仅认可女款欧米伽手表由其持有,不认可男款欧米伽手表由其持有。婚后,双方购买了卡地**钻戒各一枚,双方均认可男女款钻戒目前由各自持有。赵*称婚后购买过周**18K项链一条、和**吊坠一枚、千足金耳饰一副、千足金手链一条,并称上述饰品由王*持有,王*认可周**18K项链、和**吊坠一个由其持有,千足金耳饰一副和千足金手链一条并未持有。庭审中,王*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希捷移动硬盘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足浴盆一个、39吋海尔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电热水器一台、TCL空调一台、长虹空调一台、格兰仕冷暖空调三台、LED吸顶灯一个,赵*认可购买过上述物品,但均由其母亲出资,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王*账户中的个人公积金进账金额为7862.1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朝民初字第3343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购买家具、电器的发票、王*的个人公积金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王*、赵**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法院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于王*要求分割的11万元存款,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向王*账户中存款4万元,故应当认定赵*账户存款余额为7万元,王*称其中的6万元系王*父母给付王*,对此,赵*不予认可,王*亦未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11万元的分割,法院认定应当由赵*给付王*1.5万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具、电器、手表、首饰,应当在双方之间依法分割,对于双方认可已经损坏的三星电视机,法院将不作分割。关于赵*认为的由其母亲出资购买的物品,因王*不认可赵*的陈述,而上述物品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对赵*的陈述不予采信,上述物品应当依法分割。对于王*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应当在双方之间依法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王*与赵*离婚;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存款一万五千元以及窗帘、灯具折价补偿款三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元;三、王*、赵*婚后购买的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波轮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史**热水器一台、三星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冷暖空调三台、TCL移动空调一台、女款欧米伽手表一块、女款卡地亚钻戒一枚归王*所有;四、王*、赵*婚后购买的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木制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餐边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灯具、窗帘、男款欧米伽手表一块,男款卡地亚钻戒一枚、周**18K项链一条、和**吊坠一枚、千足金耳饰一副、千足金手链一条、希捷移动硬盘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足浴盆一个、39吋海尔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电热水器一台、长虹空调一台、LED吸顶灯一个归赵*所有;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公积金补偿款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八分;六、王*和赵*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处理不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赵×**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赵*在诉讼中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妥。对于离婚时双方财产的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王*、赵*对于财产的分配达不成协议,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现有的财产情况,酌情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提出赵*账户内11万元存款的问题,该存款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王*虽主张其中6万元来自其父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赵*曾将4万元存入王*的账户,原审法院判决赵*再给王*1.5万元,并无不妥。王*提出损坏的电视机,因该电视机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赵*提出王*的卡内有21万元存款的问题,从王*存款明细来看,20多万的收入是在双方结婚前,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分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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