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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骆*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骆*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198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现已成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且李**有家庭暴力倾向,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骆*所述婚姻登记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没有对骆*实施家庭暴力,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李**于198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现已成年。骆*自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因为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并称李**曾经动手打过骆*。李**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认可对骆*实施过家庭暴力,并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骆*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

骆*名下有中国**险公司保险老**(97)终身寿险一份,骆*自1997年至今每年交纳保费488元、骆*名下有工银瑞信基金,该基金对账单截至2014年3月5日,市值101531.9元。李**名下有嘉禾人寿保险16万元、中国人寿保险233455.23元、平安人寿保险33810元、华泰人寿保险104962.97元,经核实上述保险已在本次诉讼前退保,经询李**,李**不能明确上述保险退保后款项的使用用途。李**名下有华夏基金,截至2011年3月31日,余额36160.39元。李**自述向其姐姐李**借款50万元,经传唤证人李**,李**表示自己曾将一张建设银行卡内有50万元借给李**,并告知李**密码,未要求李**出具收条。经询,骆*对此并不知情。李**出示50万元借条,该借条未说明借款用途。李**出具由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称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李**购买×集合理财基金-中欧财富二期。李**称该50万元就是用李**建设银行卡转账购买,李**未提供其购买该基金的合同书或协议。

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11月11日,李**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将李**承租的位于朝阳区华威西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以68042.22元出售给李**。该涉诉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356×××号,该房屋现由李**居住。就该涉诉房屋,法院委托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4年9月2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8月22日符合估价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28.97万元。估价作业日期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报告有效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骆*交纳鉴定费657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单、基金对账单、证人证言、《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产证、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骆*、李**在婚后因琐事发生分歧,后夫妻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且骆*曾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无法沟通和好解决矛盾,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并由李**长期居住,以判给李**为宜,李**应将房屋折价款给付**。就房屋价值,法院认同《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的数额,并判决李**向骆*支付该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屋折价款。骆*、李**双方名下的保险,骆*名下的为个人寿险,一直存续且交纳数额较少,故由骆*继续持有,法院不予处分;李**名下保险均已在本次诉讼前退保且数额较大未说明退保后上述款项的使用用途,法院认为上述退保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骆*、李**名下的基金,法院判决各自向对方给付基金现值的百分之五十。关于李**自述向其姐姐李**借款50万元一节,经询问证人,该50万元李**否认有借条,李**只是认可向李**提供银行卡一张并告知密码,李**反而提供借条且该借条并无借款用途,法院对该借条持审慎怀疑,李**提供自称用该50万元购买基金的《收款确认书》,并未提供购买基金合同予以佐证,故就李**向其姐姐借款一节,前后矛盾处居多且不合情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准许骆*与李**离婚。二、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1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判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三、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李**工银瑞信基金账户内折价款五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华夏基金账户内折价款一万八千零八十元二角。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保险退保款二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一角。五、骆*名下中国**险公司老来福(97)终身寿险归其个人所有。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及原审法院对财产处理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骆*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李**提交其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013年6月30日签订)及《收款确认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013年7月31日签订)及《收款确认书》、《×集合理财基金认购(申购)协议》(2013年8月26日签订)及《收款确认书》,三份协议共计78万元,用来证明其将原来购买的保险退保后又购买的该三份基金,现该基金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骆*认为购买基金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配。经本院与原审法院核实,李**提交的三份协议涉及的案件在原审法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该三份协议也登记在案。以上事实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集合理财基金认购(申购)协议》、《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骆*结婚三十多年,夫妻之间应该有充分的了解,是否能够继续婚姻生活,双方最为清楚;本次诉讼前,骆*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骆*的诉讼请求,双方都未上诉;此时,双方如果还能够继续婚姻关系,应当努力沟通、解决矛盾、力争和好;但经过一段时间后,骆*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经难以和好,不能再继续婚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号房屋,因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房改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房屋归李**,由李**将折价款给付骆*,并无不妥。李**上诉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中李**退保险款项的处理问题。李**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其购买深圳**有限公司的基金的相关协议,经本院核实,涉及到该基金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李**购买的基金最终能收回多少,目前无法确定,故涉及到其退保险后购买基金的款项,本案中暂不处理,待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双方再行解决。

对于李**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因骆*的过错造成离婚,从而要求骆*赔偿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李**属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其在离婚后如果认为骆*有过错的,可在一年内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4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鉴定费6579元,由骆*负担3289.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28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骆*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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