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8月11日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自1991年开始感情不和,我在2014年2月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院)起诉离婚,该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7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请求,但至今已经半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我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董×离婚,北京市朝阳区×××5楼1803号房屋中西侧大间归我居住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董**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我们结婚这么多年了,我希望孩子结婚的时候双方都在场,若将来实在过不下去,等孩子结完婚我们再离婚。另外,2013年李*母亲卖房给了李*40万元,李*有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李*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李*的离婚主张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于李*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离婚时照顾女方的原则,故李*提出离婚后使用承租房大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交名下的存款金额差距不大,故不再另行分割。据此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予李*与董*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楼1803号房屋由董*继续承租,其中大间卧室由李*居住使用,小间卧室由董*居住使用,厨房和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三、李*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归李*所有;董*名下中**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归董*所有;四、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上诉至本院。董*认为诉争房屋系其祖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且其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对李*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诉争房屋的大间卧室由其使用。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董*于198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8月11日生有一女董*1。北京市朝阳区×××5楼1803号房屋系董*承租的公有住宅。该房屋为二居室,大间卧室15平方米左右,小间卧室13平方米左右,另有卫生间和厨房各一间。

原审审理中,李*提交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显示余额为2260.88元;董*提交其名下中**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显示余额为2937.12元。

原审审理中,李*提交照片,证明董*在2013年10月将其打伤。董*表示这么多年,就只有该时间因养狗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动手打了李*。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24日李*离开诉争房屋至今。经查,李*于2014年起诉董*离婚至朝**院,该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7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经询,双方均表示判决后,李*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关系未改善。

本院审理中,董*就其主张的诉争房屋系其祖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且其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租赁合同、照片等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曾起诉离婚,朝**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审审理中,董*认可动手打了李*。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诉争房屋系董*承租的公有住宅。该房屋为二居室,大间卧室15平方米左右,小间卧室13平方米左右,可见两个卧室并无太大差别。鉴于离婚时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审判令李*使用承租房大间卧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董*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祖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且其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应当指出,即便上述情况属实,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董*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