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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冀*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0日育有一子贾**。双方因子女教育理念不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冀*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由我抚养,冀*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贾**年满十八周岁;3.31号院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冀*辩称:同意离婚。贾**由我抚养,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贾**十八周岁。贾*补齐2006-09年、2011-2014年的抚养费54万元。房屋及一台车辆应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冀*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贾*1。冀*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42441号民事判决驳回相关诉讼请求。现贾*表示双方就子女教育问题分歧较大要求离婚。经询冀*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是贾*脾气凶,给孩子讲题总是吼孩子。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贾*自述其月收入为六千元左右,工作单位为中国××研究所正式职工,工作及收入稳定,硕士研究生学历。冀*认可贾*工作、收入及学历情况,自述现就职于“北京×**有限公司”月收入为底薪两千元加提成。冀*证人王**作证称其与冀*系“俄罗斯哈卡斯共和国阿巴干国立师范学院”留学时同学;2009年王*接触冀*至今,冀*曾对王*说过其与贾*总是打架过得不幸福;每次冀*出门跟王*等在一起时孩子总是给冀*打电话故其觉得冀*对孩子抚养较多;冀*以前在雅宝路时收入还可以,具体情况不详。

涉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1号房屋登记在贾*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贾*表示2001年其向其父母借款13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剩余款项用于装修房屋。冀*表示房屋首付款一共11万元,其中冀*出资5万多元,另外5万多是贾*出资。就前述陈述,贾*提交存折,但支付时间均为婚后;冀*未举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贾*表示同意涉诉房屋归贾*所有,并向冀*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其中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冀*);剩余90万元分三年付清(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31日之前各支付冀*30万元)。冀*表示同意前述分割意见。双方表示牌号为京P×××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冀*认为该车价值2万元,贾*认为该车价值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贾*、冀×自愿离婚,法院准之。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应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出发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在工作稳定性、收入、甚至学历等方面的条件均优于冀×,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良嗜好等不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存在。此外考虑到贾*1的性别及年龄,由其父亲陪伴其度过发育期应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情况贾*1应由贾*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冀×收入及抚养子女成本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一千元。双方对诉争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涉诉机动车购买时间为贾*、冀×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法院审理中贾*愿意出资3万元,高于冀×做出的2万元的表示。故法院确认京P×××捷达牌小型轿车归贾*所有,贾*向冀×支付车辆折价款1.5万元。冀×主张贾*补偿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主要矛盾产生于子女教育问题。从法院审理过程来看,双方对待子女的教育方法上并无明显不当,更多应系理念差异。希望今后双方能够切实以未成年子女成长利益出发,冷静、理性对待双方之间的矛盾,避免对未成年子女成长产生过多负面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准贾*与冀*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贾**由贾*抚养,冀*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直至贾**年满十八周岁。三、牌号京P×××捷达牌小型轿车归贾*所有,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冀*支付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四、位于朝阳区31号院房屋归贾*所有,贾*应向冀*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其中,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五十五万元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三十万元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五、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冀*不服,以原审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孩子由其扶养,涉案房屋重新分割。贾*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冀*认为房产分割意见系在协商孩子抚养权时才达成的,前提条件是孩子的抚养权归冀*所有。贾*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2015年3月11日笔录显示:“?:涉诉房屋分割问题?原(贾*):我同意给被告(冀*)房子折价款150万元,但要分期,我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60万元(其中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付被告),剩余折价款90万元分三年付清(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31日之前各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我同意涉诉房屋给原告,同意上述分割意见。”另,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冀*支付150万元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车辆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贾×与冀*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上诉人冀*要求婚生子贾**归自己抚养的请求,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贾**由贾*抚养并无不当,故对冀*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冀*认为原审分割争议房屋不公,要求重新分割一节,因冀*与贾*在原审法院对房产价格及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一致意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冀*认为其系以获得贾*1的抚养权为条件才达成的房产分割意见一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贾*表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冀*支付150万元房屋折价款,因该意见有利于冀*一方,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0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0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1号院房屋归贾×所有,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冀*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

四、驳回贾*、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冀*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贾*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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