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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范×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期间以张**名义贷款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婚前双方共同还贷。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由于张**婚内有第三者,被我发现后,其开始想尽办法折磨我,并于2013年8月在我流产后起诉离婚,被法院发现该情况后撤诉。此后张**变本加厉殴打、威胁我,我多次报警,但无法制止张**的家庭暴力行为,我只得回老家平谷养病。2013年10月我起诉离婚,开庭当天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好转。2014年10月10日晚,张**再次毒打我,我报警。我的生命安全已没有保障,故起诉要求:1.我和张**离婚;2.婚生子张**由我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张**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号房屋由我们婚前及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及对应的升值,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三星32寸液晶电视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台、美的饮水机一台、LG台式电脑一套、双人床2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1.8米推拉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我母亲赵**,系用于偿还房贷;4.张**给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因张**与第三者同居和有家庭暴力行为);5.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张**由范*抚养,我要求孩子抚养权归我,范*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我也不认可范*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号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婚前双方并未共同还贷,我仅认可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升值部分系共同财产;家具电器属实,夏利车属实;我不同意赔偿过错赔偿金,我没有家庭暴力,亦无第三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与张**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开始同居,并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张**。张**出生后随范*与张**共同生活,并自2013年4月开始随张**之父母在本市平谷区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范*为此多次报警称遭到张**家庭暴力,2013年8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打架,范*伤情经诊断为背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伤,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范*伤情构成轻微伤;张**伤情经诊断为胸部皮肤多发性抓伤、胸壁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1日,范*与张**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范*报警,经民警询问,范*称张**动手将其打伤。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口角粘膜挫伤,左足、右肘、左前臂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中心鉴定,范*伤情属轻微伤。张**经民警询问称未动手殴打范*,庭审中张**称范*伤情系摔伤所致。2013年8月,张**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范*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

另查:2006年3月9日,张**与案外人袁*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张**以20万元价格购买×号房屋。后张**向袁*支付首付款约5万元,并向中**银行贷款15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张**婚前偿还贷款本息50800元,婚后与范*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24187.78元,现贷款已结清。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现由张**居住使用。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内现有三星32寸液晶彩色电视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台、美的饮水机一台、LG台式电脑一套、双人床2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1.8米推拉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共计1万元。2008年12月,张**购买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共计花费约4万元,登记于张**名下(车牌号为京×),现由张**使用,双方共同确认车辆现价值为8000元。

再查:张**现平均月收入为5346元,范×2008年月平均收入为1600余元,现无固定收入。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婚生子张**现月平均支出为600余元,但称为给孩子创造更好的抚养教育条件,有意将孩子接到通州区接受幼儿园教育,其抚养费将显著增加。范*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张**抚养权。另范*称×号房屋贷款均由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和婚后共同偿还,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予以佐证。张**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录音男性不是其本人,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选取北京**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因范*不能提供加载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作为检材,2015年1月21日,鉴定所以被检验录音无原始载体、无法满足鉴定条件为由对该案做退案处理。张**主张其与原房主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避税所签,故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并非实际购房价格,×号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26万元,并提供袁*和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经纪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委托合同》复印件及地产经纪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前者载明袁*委托地产经纪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号房屋,后者载明袁*向地产经纪公司交付房款15万元。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范*另就其主张欠其母赵×4万元提供其父范*生存折予以佐证,该存折显示范*生于2010年12月取款3万元,范*称其母另拿出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给付**用于偿还×号房屋剩余贷款。张**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范*与张**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曾互相起诉要求离婚,现虽经法院调解范*仍坚持要求离婚,张**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范*主张张**存在家庭暴力和与第三者同居的婚姻过错行为并据此要求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家庭暴力系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范*虽多次报警,但多数情况下无伤情诊断等证实范*因张**的行为受到了身体伤害;而从派出所有笔录记载和双方有伤情记录的两次纠纷情况来看,第一次双方均因对方的行为遭受了身体伤害,第二次张**未认可范*伤情与其有关,范*在庭审中亦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张**殴打所致,故对于范*称张**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范*亦无证据证实张**有第三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本案看,张**的母亲范*和父亲张**均主张张**抚养权,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关爱子女的态度法院予以肯定。但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权的认定应更多地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考虑子女生活现状和如何抚养能够为其创造最有利的生活条件,以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可能对未成年人生活和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张**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已近两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张**健康成长不利,故法院认为张**由张**抚养为宜。对于张**抚养费,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劳动能力和张**合理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张**婚前所购×号房屋,法院综合考虑张**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双方共同还贷数额、房屋现价值等,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该房屋归张**所有,张**给付范*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折价款45万元。对于范*称其同居期间参与还贷和张**称房屋实际购买价格系26万元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号房屋内家具电器的分割,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法院认为均归房屋所有权人张**为宜,张**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家具电器现价值给付范*折价款5000元。对于张**名下的夏利牌小轿车,该车登记于张**名下并现由张**使用,故法院综合考虑车辆现值并适当考虑车牌号价值,酌情确认车辆归张**所有,由张**给付范*折价款8000元。对于范*所主张欠其母的债务,法院认为仅凭范*所提供存折中的取款信息不足以认定范*夫妻与范*父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范*与张**离婚;二、婚生子张**由张**抚养,范*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张**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张**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归张**所有;四、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范*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放置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内家具电器:三星三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容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台、美的饮水机一台、LG台式电脑一套、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推拉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归张**所有;六、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范*家具电器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七、登记于张**名下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归张**所有;八、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范*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元;九、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购房款的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于2006年3月9日与袁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书面约定张**以20万元价格购买×号房屋,但实际双方成交价格是26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承认。×号房屋出卖人袁新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委托合同》,载明该房屋出售价格为26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依26万元购房款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还贷及对应部分增值折价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簿、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书》、110出警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张**京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明确承认房屋成交价格为26万元一事,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号房屋出卖人袁新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委托合同》,载明该房屋出售价格为26万元。上诉人与卖房人袁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书面约定张**以20万元价格购买×号房屋。上述《售房委托合同》上载明的26万元委托价格,并不当然的能够推翻《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载明的房屋成交价格2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范*负担169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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