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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朱*和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8日在顺义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婚前双方基本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无法维持夫妻生活。2013年4月,朱*起诉离婚,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21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此后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8日起,朱*和霍*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无奈,朱*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朱*和霍*离婚;2.判令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村×号院内东厢房3间及服装加工厂平均分割;3.判令诉讼费用由霍*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霍*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若朱*同意给付霍*婚后财产折款,则霍*同意离婚。折款包括朱*向霍*的借款3万元,该3万元借款,是朱*当村委会书记时向霍*借款用于垫付朱**等人的工资,该笔借款村委会于2013年1月至4月已经给付朱*;位于密云县×村房屋20间的折款10万元;密云县×村种植的果树折款3500元;农用车折款7450元;2011、2012、2013年的工资,该三年的工资是村委会于2013年1月至4月陆续发放给朱*的,共计86400元,折款43200元。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房屋实际上是霍*的公公康*自己出资所建,与霍*无关,因霍*与公公共同居住;2013年诉讼过程中,康*已出具过证明。朱*主张的服装设备机器6台,霍*同意双方分割,每人3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霍*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琐事于2012年11月份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

审理中,霍*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处理离婚及欠条问题,对于密云处的财产,包含新建房屋、果树折款、农用车折款及朱*的工资问题,霍*将另案主张权利。此外,朱*撤回要求分割×村东厢房三间的诉讼请求。霍*则同意将霍*处的服装设备机器6台归还朱*所有。

霍×所主张欠条内容为:“久条朱**生活费2年叁万元正30000元。2011年元月”朱×认可该字据为朱**书写,另表示,该字据为“久条”而非“欠条”。

针对上诉字据的内容,法院分别向双方进行询问:1.针对写字据的原因,朱*解释为:当时系开玩笑所写。2.针对为何写“久”而未写“欠”的问题,朱*表示忘记当时怎么想的;经法院追问,其解释为“当时是为了开玩笑。两口子好的时候,想着天长地久,男方欠女方,女方欠男方,这是感情上的解释。”3.针对为何写“生活费2年3万元”的问题,其回答:“当时想写30万元,预计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故写了3万元。”4.针对法院询问朱*、霍*全家的生活消费支出,朱*表示:“我2011年没有挣多少钱,随的份子钱也比较多。”5.针对2011年朱*、霍*家的生活费支出如何负担,朱*回答:“生活支出由霍*负责,作为夫妻,她也没法向我要钱。”6.朱*另表示,其曾提示霍*其所写的系“久条”并非“欠条”,并告知霍*系永久性的。霍*对此予以否认。

霍*对字据的解释为:2010年,朱*当选村书记。因选举需要用钱,故从霍*处拿了3万元,该3万元是霍*前夫留下的赔偿款,朱*准备2年内还清该3万元。因朱*、霍*双方文化水平有限,故霍*未看出朱*将“欠条”写成“久条”。

另查:(2013)顺民初字第05210号朱*诉霍*离婚纠纷一案中,朱*曾对欠条解释如下:“被告说‘你当村书记,也没挣多少钱’,原告表示‘我给你写个条。’我的意思是开玩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朱×所写字据、(2013)顺民初字第05210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双方对离婚及霍×处的服装设备所有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朱**书写的字据。首先,对于朱**书写的字据属于朱**述“久条”还是霍×所述的“欠条”的问题,因朱*的解释“当时是为了开玩笑。两口子好的时候,想着天长地久,男方欠女方,女方欠男方,这是感情上的解释。”、“当时想写30万元,预计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故写了3万元。”均不符合逻辑,又因“久”与“欠”较为相近,且“欠”字在该语句中较为通顺和合理,故法院认为朱**书写的字据属于欠条。

其次,对于朱*在婚内所书写的欠条应否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同时亦可以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该种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朱*为霍*出具了字据,该字据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同意向霍*支付3万元生活费。参考(2013)顺民初字第05210号一案中,朱*曾表示当时“被告说‘你当村书记,也没挣多少钱’,原告表示‘我给你写个条。’我的意思是开玩笑。”,依据朱*的该解释,因为霍*挣钱较少,对家庭贡献较小,故承诺将来给付3万元生活费,此种解释应为当时语境下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朱*书写上述字据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应为将来给付霍*生活费3万元,且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为朱*应依据其所出具的字据向霍*偿还该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与被告霍*离婚;二、位于被告霍*处的服装机器设备六台归原告朱*所有,原告朱*将上述机器设备取走时,被告霍*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三、原告朱*偿还被告霍*欠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朱**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朱*不支付霍*三万元;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霍*承担。理由:一审依据朱*给霍*所写“久条”判决朱*偿还霍*欠款三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朱*的财产权益。

霍*同意离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朱*起诉与霍*离婚,霍*同意,一审法院尊重双方意愿,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霍*同意将其处的服装设备机器6台归还给朱*所有,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尊重双方意见,且二审过程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理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常理、逻辑和语言表达习惯认定朱*给霍*所写的字据属欠条性质,且朱*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欠条由朱*写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对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朱*写该欠条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朱*欠霍*三万元生活费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该书面约定对朱*和霍*均产生约束力,朱*应据此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双方离婚前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被侵犯之可能性,债权人因而无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债权被侵害之可能性,故朱*关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欠条所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霍*持该欠条要求朱*返还三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朱*负担40元(已交纳),由霍*负担35元(朱*已预交,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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