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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自2013年以来,王*无故与我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王*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于×结婚后,因于×有第三者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才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再者我们婚后共同出资26万元购买“解放挂车”一辆,并且每月有5万元经营收入,而且于×还开了个物流公司;还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我生病,已经作了子宫切除术,丧失了生育能力,今后的生活发生困难;如果于×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必须给付我共同财产折价款、收入款、今后生活补助款等53万元,不然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王**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6月王*因患病行部分子宫切除术。近两年双方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现于*起诉要求离婚,王*坚持财产分割达到自己要求可以同意离婚。

另查:鲁*(黄)、鲁*×挂(黄)汽车一辆,于*、王*认可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人为于*,但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为梁山富**限公司,于*与该公司签有运输车辆代管合同。

婚后财产电脑一台,现在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本案于×、王**后感情稳定,但近两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造成双方感情淡漠,且已分居生活,现王*虽表示如财产分割不能达到满意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病,进行了部分子宫切除术,生育能力受限,今后生活发生困难,要求于×给予补偿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于×应给予王*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王*提出的于×现开有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执的鲁*(黄)、鲁*1(黄)汽车,根据登记情况为第三方为车辆所有人,故本案不予涉及。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许于×与王*离婚。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王*所有(已执行)。三、由于×给付王*生活补助款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同时判决鲁*(黄)、鲁*×(黄)汽车一辆及营运价值24万元归王**,购买及使用车辆产生的共同债务2.78万元由于*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因于*与第三者同居并对我实施家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属于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鲁*(黄)、鲁*×挂(黄)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其价值及收益应当归我所有;于*多次使用我的信用卡为货车加油,致使信用卡透支数万元,于*作为过错方,应当负担全部债务。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电脑归王×所有、于×给付王×生活补助款三万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于双方离婚,于*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对于鲁*(黄)、鲁*×(黄)汽车及车辆的经营收益、因此产生的开销,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王*认为于*与第三者同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于*对此不予认可,王*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故王*认为于*对离婚存在过错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鲁*(黄)、鲁*×挂(黄)汽车,虽然双方认可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人为于×,但于×提出系与他人合伙购买,且该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为梁山富**限公司,故有关车辆的相关问题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予涉及,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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