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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6月29日,我与孙*登记结婚。结婚前我对孙*及其家庭情况了解甚少。婚后,孙*日常收入都由其自行管理,从未交给我,并且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不支持我想要生育一个孩子的愿望,导致我错过了最佳的生育年龄。我认为,2009年双方感情已经产生裂痕。孙*在2010年曾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认可薛*所述情况。家里的经济都是我在支撑;我没有不想要孩子;薛*怀疑我有外遇,但我实际上并没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有和好表示,但薛*都拒绝了。我们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薛*母亲的房屋内。薛*母亲去世之后我们想要买这个房屋,我曾借款50000元,但薛*和单位说不买了。对这个房屋我们享有居住权。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薛**同事关系,孙*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家庭问题处理上产生分歧。

2014年,薛*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薛*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是否有和好表现等事实没有举证。

审理中,孙*表示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用以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2014年1月25日向“杨宁”借款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薛*不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否认孙*支付房款的事实。薛*表示,孙*所称借钱、以及以薛*名义买房等事其均不知晓;其并无购房行为,薛*所指房屋现在其母亲名下承租。薛*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自动化技术研究院《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孙*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

薛*、孙*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现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虽表示不同意,但在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时,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与薛×存在共有房屋或共同承租房屋的事实,故其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准许薛*与孙×离婚;二、驳回孙×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确认双方对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1号楼6单元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六里屯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其事实及理由为: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六里屯房屋,该房屋为北京自动化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单位公房,原承租人为薛*的母亲赵**,赵**去世后承租人名称至今未作变更。2014年1月,研究院要求双方到各自单位开具相关证明以购买上述房屋。2014年1月26日,我为筹够房款向杨*借款5万元,同日,我向研究院提交了双方的购房证明,并于当日在杨*陪同下前往研究院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1651.10元。薛*为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同时向研究院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致使研究院至今未能为双方办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为买房向杨*借款5万元及向研究院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薛*的母亲去世后房屋的承租权利应由双方共同继承。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提出的5万元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六里屯房屋的承租权应如何处理。

有关夫妻债务问题,孙*提出曾向杨*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六里屯房屋,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故孙*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六里屯房屋的承租权,因该房屋原承租人为薛*的母亲,薛*的母亲去世后,房屋承租权人未作变更,薛*与孙*是否享有房屋的承租权,应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法院不予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薛×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孙*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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