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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杜×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1992年自行相识,认识不到一年后,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杜**。杜**出生后,刘*对家庭、孩子以及老人依然非常冷漠。由于杜**年幼,我一直未提出离婚,现杜**已成年,我忍无可忍,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刘*虽答应改正缺点、多照顾老人和家庭,但判决作出后,刘*依然如故,我行我素。刘*不孝顺父母,再加上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我与刘*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杜*的父母很好,我一直照顾杜*的母亲直至其去世。我跟杜*的父亲关系也很好,还给杜*的父亲买过衣服。我们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杜*有了第三者。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和刘*于1992年自行相识,并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1995年5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杜*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杜*曾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起诉刘*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经询,杜*、刘*均称双方自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其后杜*与案外人宁×开始同居,直至今日。双方均称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杜*、刘*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本次诉讼之前,杜*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分居期间杜*一直与其他女性同居。据此可以认定杜*和刘*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准予杜*与刘*离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持原审辩称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杜*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愿缔结之婚姻关系的存续要求夫妻间应互相忠实,彼此尊重,以感情的和睦融洽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与刘**后初期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逐渐因琐事分歧争吵而致矛盾间隙日深,双方自2013年始即已分居至今,期间杜*与他人同居,更是两度起诉离婚。综合诸种因素考量,双方感情不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已经丧失坚实稳定的感情基础,故对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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