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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张**因离婚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5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三中民申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三中民提字第053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发回北京**民法院重审。北京**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朝民再初字第4759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重审中,张**诉称:我与张**于2009年1月27日经部队领导介绍相识,几乎未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张**及母亲到部队门口以我前途为要挟告知怀孕已5个月。2010年7月9日,我与张**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张**生育一子,名张**。张**坐月子期间,我发现其母亲患有癫痫病经常吃药,婚前张**并未如实告知。2011年4月,张**要求我父母出租房钱,我和父母多次要求张**到家中居住,其均不同意。2011年11月,张**及家人将孩子带到我父母家中,意图要钱。张**自称有英国本科学历,在国内任英语老师,但均无从考证。张**婚前隐瞒家庭病史,借婚姻索要房产、彩礼,为达到目的欺骗、要挟,并把孩子作为挣钱工具多次向我父母索要钱财。张**感觉从我及家中骗不到更多钱了,为了尽快达到草率离婚目的,其与父亲多次到我亲属家游说,表示好聚好散,部队里有人将来可以帮忙。我要求张**做两项相关检查,其不予理睬,并造谣诽谤利用介绍人给我施加精神压力。我不同意,在领导干预下造成我转业事实。而张**于2011年底已经开始和别人进行交往。故以离婚纠纷将其诉至法院。现原审已判决离婚,我的诉讼请求为:如果张**是我亲生子,我要求自行抚养张**,张**无须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张**不是我亲生子,不要求抚养权亦不承担抚养费,张**退还我已付抚养费,退还张**给张**的5000元,并退还结婚戒指。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怀孕,双方奉子成婚。张**部队驻地与我母亲家距离很近。2011年10月前,张**因为工作原因回家少;2011年10月双方家庭因孩子发生争吵,张**不再回家,由我一人带孩子。我没有工作,去部队找张**也是因为没有抚养费。双方谈婚论嫁是我父母家里准备的房子和婚宴,孩子出生一年,都是我及父母照顾。自双方分居后,张**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提出亲子鉴定,加深了对我感情的伤害。我同意离婚。要求张**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须按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张**的住房公积金及转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张**与张**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5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2010年11月10日,张**生育一子名张**。张**原系部队军人身份,婚后因工作原因经常于单位居住,张**带子张**于其父母家居住。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离婚后张**的生活费用,张**表示:张**婚后每月支付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后曾中断支付;(2012)朝民初字第3532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以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至张**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张**已按照该标准支付至2014年12月无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张**要求分割张**部队转业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财产具体数额。经查,中**解放军95865部队保障部人事劳动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同志系我部转业干部,转业时住房公积金为7530元,转业费9360元。”张**要求就上述金额按一人一半分割;张**认为确认亲子关系后,转业费按夫妻关系存续年份为依据分割。公积金专款专用,不应该分割。如果能够分割,则张**名下住房公积金亦应一并分割,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张**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北京住房**庄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在我中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张**对此不持异议;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不可能不交纳住房公积金。

关于张**与张**工作情况及收入,张**表示于2012年4月从部队转业,在办理手续期间部队每月发放3500元工资直至2012年9月。现从事工作涉及保密事宜不能透露,应当是按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工资。张**表示其目前无业。

本案原审诉讼中,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就其与张**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北**院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首诚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通达首诚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京通首(2012)法物鉴字第163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自累积二联体非父排除率为0.999999993的基因座中,除D12S391基因座外张**其余的每个基因座中的两个等位基因其中一个均可在张**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符合遗传规律。D12S391基因座不符合遗传规律,按不符合遗传规律计算PI值。上述STR基因座,按北京地区群体调查数统计分析得到信息,张**为张**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4.9×108。部分Y染色体基因座均是人类遗传标记,呈父系遗传,同一父系不同男性个体的Y-STR分型结果相同。张**与张**的24个Y-STR系统分型一致,不排除他们均来自同一父系。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张**是张**的生物学父亲。张**认可鉴定意见,确认张**系张**的父亲。张**认为鉴定违反了技术规范、文书规范及程序通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就此提出如下质疑:1、鉴定意见书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字,授权签字人不是鉴定人;2、鉴定程序没有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字;3、鉴定意见书缺少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应有的附件;4、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日期,封面缺少司法鉴定文书类别,正文下方无钢印;5、鉴定意见不明确,据现有技术且检材充足,应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释*,张**认为一个鉴定人进行鉴定已为既成事实,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意义,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审法院就张**所提异议书面征询通达首诚鉴定所,通达首诚鉴定所就上述问题书面回函:1、非鉴定人不可能成为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人是鉴定人中的佼佼者,见鉴定文书中鉴定人执业证号。2、本鉴定有实时记录和签名的原始档案,人民法院可调卷查阅。3、本鉴定意见书无需附件可附。4、本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文书规范。5、本亲子鉴定缺少母亲样本作为参考点,仅能以不排除作出鉴定意见。如样本齐全,鉴定意见会更明确。

2013年5月10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张**出具“关于张**投诉通达首诚鉴定所问题的答复”指出:经该局查实,通达首诚鉴定所在此次鉴定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问题。本案再审阶段,本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就上述情况进行了核实,北京市司法局表示原审鉴定中提取血样工作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存在问题,会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的合法性及客观性均存疑,鉴定结果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张**系其与张**之子;张**称,张**不是其亲生子。本院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就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充分释明。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即使对方申请鉴定或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也不予配合。张**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北京中**有限公司”印章的图谱,主张该图谱为张**的DNA图谱,依该图谱可确认其与张**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因此其已完成举证,证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张**一方。张**对该图谱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皆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时,张**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1质疑其与张*4亲缘关系,但未举出充分有力之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4现年仅4岁,且一直随母张*2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故张*4判归张*2抚养为宜,法院据张*1收入情况并结合张*4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张*1负担的抚养费金额。另,张*1认为张*4非其亲生子,要求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及结婚戒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实际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经查询张*2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张*1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分割。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张*1所得转业费依据相关规定亦应分割。法院结合在案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判处张*1给付张*2住房公积金4000元及转业费300元。据此判决:一、婚生子张*4由张*2抚养;张*1按月一千五百元标准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抚养费(已支付);张*1于二○一五年一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直至张*4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张*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2住房公积金四千元。三、张*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2转业费三百元。四、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2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主张。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张**一方,经本院释明,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张**同意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张**投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亲子鉴定问题。鉴于本案原鉴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亲子关系的确认仍需通过鉴定方能解决。本案中,张**坚持主张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经法院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八百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二千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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