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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靳**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靳*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靳**在我怀孕期间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甚至导致我割腕自杀。最终我出于孩子的考虑,采取了容忍、谅解的方式处理,一直与靳**共同生活。此后因家庭矛盾以及双方性格差异等,我们无法正常沟通和正确处理双方间产生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靳**对我正常的工作关系总是多疑,还曾经翻看我的通话记录,并一一打电话过去核实对方与我的关系。因感情不和,我与靳**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在我与靳**正式分居后,靳**曾经带着另一名第三者到我与靳**共同的朋友圈中,并以靳*妻子的身份进行介绍。起诉前双方数次商量过离婚的事情,靳**均同意离婚,但因为在财产分割方面有分歧,故未能协议离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靳**离婚;2.我与靳*婚生女靳*2由我抚养,靳**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靳*在原审法院辩称:周**相识、结婚、生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周*怀孕期间我没有外遇,而且2003年至今已经长达11年之久,感情在这么长期间内是不可能持续破裂的,实际上也并不存在第三者。我确实翻看了周*的通话记录,并打电话过去核实对方与周*的关系,是我多心了。周**家庭矛盾其实主要是周*与我父母的矛盾,并不是我和周*之间的矛盾。关于分居,由于周*与我父母有矛盾,确实不宜共同生活,且靳*2在劲**学上学,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所以周*就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而我的工作单位就在小红门附近,家也在附近,所以我跟我父母一同在小红门居住。双方生活中确实偶尔有口角发生,但都在正常范围内,故我方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组成家庭不容易,孩子也11岁了,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周*离婚,我要求婚生女靳*2由我抚养,由周*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靳*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共同财产,京LH5×××号奇瑞QQ小汽车可以给周*,由周*向我支付折价款;京N77×××号帕**小汽车和京N87×××号大众POLO小汽车要求归我所有,我向周*支付折价款;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庄工业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我不主张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靳**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靳*2。婚后周*、靳**因性格不合、信任不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靳*虽认可分居的时间,但称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为了方便女儿靳*2上学,才让周*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并称自己经常过去与周*和靳*2共同居住。经法院询问,靳*无法说出周*与靳*2租住房屋的具体地址。在法院向靳*2询问其关于监护人的意见时,靳*2称自己一直随母亲生活,并明确表示希望今后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靳*2另称搬到劲松后父亲没有与其及母亲共同居住过。另,靳*2现在劲**学五年级就读。庭审中周*称其年收入10万元左右,靳**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又查,双方共有财产有:1.位于天津市**镇经济区内×花园×室的房屋,该房屋系2011年购买,登记在靳*名下。房屋购买时的总价为279918元,全款购买,无贷款。庭审中,周*、靳**均认可房屋现值为30万元,且均同意房屋归周*所有,由周*向靳**支付相应补偿。2.车牌号为京LH5×××的奇瑞QQ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周*名下,现由周*占有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的现值为8000元,且同意车辆归周*所有,由周*给付靳*相应补偿。3.车牌号为京N77×××的大众帕**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周*名下,现由周*占有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的现值为110000元,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并由自己向对方给付相应补偿。4.车牌号为京N87×××的大众POLO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靳**名下,现由靳**占有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的现值为90000元,且同意车辆归靳*所有,由靳**给付**相应补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靳**对周*不信任,对周*正常的社会交往多疑、猜忌,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法院认为,周*与靳**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以离婚为宜,故对于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周*、靳**婚生女靳**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有权选择自己随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法院尊重靳**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且考虑到靳**至今已随母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对现有生活环境已适应熟悉之客观事实,周*、靳**离婚后靳**由周*抚养为宜。靳**应支付与其收入状况相适应的子女抚育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周*、靳**离婚后周*应充分保障靳**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如靳**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可向人民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周*、靳**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区分财产性质并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认定和分割。具体为:1.位于天津市**镇经济区内×花园×室的房屋因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靳**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靳**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周*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尊重双方的意见,确认该房屋归周*所有,由周*向靳**支付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在双方确定的房屋现价基础上予以酌定。2.车牌号为京LH5×××的奇瑞QQ小轿车,法院将结合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归周*所有,由周*给付靳**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3.车牌号为京N77×××的大众帕**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周*名下,现由周*占有使用,故法院认为该车归周*所有为宜,由周*给付靳**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4.车牌号为京N87×××的大众POLO小轿车,法院将结合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归靳**所有,由靳**给付**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与靳**离婚;二、周*与靳**之女靳**由周*抚养,靳**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千元,至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位于天津市**镇经济区内×花园×室的房屋归周*所有;四、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靳*房屋补偿款十五万元;五、车牌号为京LH5×××的奇瑞QQ小轿车归周*所有;六、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靳*车辆补偿款四千元;七、车牌号为京N77×××的大众帕**小轿车归周*所有;八、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靳**车辆补偿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九、车牌号为京N87×××的大众POLO小轿车归靳**所有;十、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车辆补偿款四万五千元;十一、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周*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维持,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分居时间仅是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方面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周*发现靳**翻看其手机通话记录,在双方的感情处理中,已经出现了猜忌、不信任;且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实际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周*提出离婚,说明维系双方感情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妥。靳*上诉认为双方感情仍能维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周*负担795元(已交纳75元,其余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靳**负担7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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