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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马*向原审法院诉称:马*与张**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张**。孩子出生后,张*听信其母亲对马*的侮辱之词,不但不照顾马*和孩子,还在孩子满月后将马*和孩子送回马*娘家不管了。马*与张*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张*现在的行为更导致马*与张*感情彻底破裂,马*无奈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马*与张*离婚,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婚生子张**归马*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同意离婚。孩子张**同意归马×抚养。张*要求对孩子张**进行亲子鉴定,确定孩子张**与张*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经过鉴定,孩子为张*亲生子,张*同意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鉴定结果孩子张**不是张*的亲生子则张*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张**人介绍于2011年冬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马*于婚前受孕并于马*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张*1。婚后马*与张*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北堤寺村×号共同生活,孩子张*1出生后不到一个月,马*及孩子张*1返回马*父母家生活。孩子出生后12天家庭举办宴席,收到礼金5000元左右,该款项被马*携孩子张*1返回父母家时一并带走。此外,马*要求张*返还嫁妆三床被子。婚后因家庭纠纷,现马*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张*同意离婚,同意马*与张*结婚时马*的嫁妆三床被子归马*所有。但是,张*要求分割因给孩子张*1置办酒席收到的礼金5000元。此外,张*同意孩子张*1由马*抚养,但是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支付抚养费。马*表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张*表示如果马*坚持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调解,马*与张*关于孩子张*1的抚养费问题及5000元礼金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马*与张**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马*马*起诉离婚,张*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因张*1实际由马*监护,张*要求进行亲子鉴定,马*拒不配合,坚决不予同意,故目前并不具备鉴定确认张*同张*1之间亲子关系的条件,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拒不配合方马*承担。故马*要求张*支付张*1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待确认张*与张*1之间确有亲子关系后,马*可另行主张。关于马*的嫁妆三床被子,张*同意归马*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要求分割5000元礼金的主张,马*不同意并表示已经全部支出,此外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要求分割5000元礼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原告马*与被告张*离婚;二、孩子张*1由原告马*自行抚养;三、原告马*放置于被告张*家中的个人财产三床被子归原告马*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马*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子张**由马*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张**18周岁,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张*同意原判。马*的上诉理由为:马*与张*2012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张*北堤寺村×号的家中居住,马*2012年9月怀孕,2012年11月1日领取结婚证,马*与张*为领取结婚证前已经同居生活后奉子成婚;张**为马*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张**与张*已经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张*依法应支付张**抚养费,马*与张*同居及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张*没有证据证明马*与其他男人有染,原判以不具备确认亲子关系为由判决张**由马*自行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没有能力支付张**的抚养费,更不可能支付亲子鉴定给马*和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没有工作,听信其母恶意中伤侮辱之词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给马*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马*可以同意做亲子鉴定,但张*必须同意鉴定结果如果张*与张**存在亲子关系,张*按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张**自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并支付马*和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而且张*从此不得以任何理由探视张**,马*与张*从此不再有任何联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不是其亲生,依法应支付张**抚养费,请求依法改判。马*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张*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马*所述同居时间大致一致,不同意马*所称意见及要求。审理中,马*与张*因协商意见存在要求支付2000元与支付300元的较大差异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张*对于双方离婚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张*1的抚养给付与否问题。马*上诉提出张*与张*1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父子关系,要求张*每月支付张*1抚养费2000元,且表示附条件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意见,述称内容既不能否定原审期间的明确意思表示,据马*所称也不足以确认或否认马*、张*所称内容即为相应事实,亦不足以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表明马*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马*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张*表示不同意马*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马*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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