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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5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曾×在一审中起诉称:曾×与李*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初期感情尚可,但一直以来,双方经常吵架,女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男方工作调离后,分居已两年,但女方仍以男方可能在外有人为由进行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严重干扰了男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曾×和李*离婚。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李*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一直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居住。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并共同在辽宁省沈阳市生活居住18年,2011年曾×被调至北京市怀柔区工作。据此,李*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曾×、李**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被告李*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可以由原审原告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与曾×结婚后一直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居住生活,虽然李*的户籍地在北京市,但从未在北京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时间,只是在探亲时与曾×团聚,不存在李*离开住所地情形。据此,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曾×对于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曾×和李*离婚。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同时,原审被告李*亦表示原审原告曾×于2011年调至北京市怀柔区工作,且原审原告曾×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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