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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7年5月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008年10月17日),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过离婚诉讼,事后双方一直分居,刘**对家人孩子不予理睬。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刘**由曾×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曾×还有感情,我不同意孩子由曾×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曾×与刘**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刘**。庭审中,曾×称刘**在电话里骂自己,所以坚持要求离婚。刘**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为了改善双方关系继续作出努力;刘**还称双方在史村建造了房屋,且有共同债务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结婚多年,组建起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懂得珍惜彼此,经营呵护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双方互相指责对方,但刘**表示愿意作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且为了孩子,维系完整的家庭。故双方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到作为家长以及作为配偶的义务和责任,双方之间多一点包容、爱心,少一些指责、愤懑,多沟通,多交流,出现问题及时解决。现曾×坚持离婚,刘**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曾×给予其机会,法院也希望双方能有改善关系的机会。现曾×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起诉要求离婚,主要认为刘**殴打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及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而刘**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根据诉讼中双方的意见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目前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家庭生活中虽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这些矛盾可以通过沟通、交流等方式予以解决,且刘**也表示愿意维系婚姻关系,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及子女的年龄等,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刘**应当多理解曾×,并多沟通、交流,希望双方的感情得以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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