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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1月,我和贾**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郭**。由于相识时间短,我和贾*缺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彼此间很难进行正常沟通。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份,贾*先后两次起诉我离婚,由于我想尽力挽回这段婚姻,所以法院驳回了贾*的离婚请求。目前,我和贾*已分居近两年,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贾*离婚;2.女儿郭**归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贾**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我会主动做出行动挽救双方的婚姻,缓解双方的关系。孩子放寒假后,我会带着孩子回河南村,与郭*共同生活居住,尽力创造和谐的家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贾*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1于2004年12月26日出生。贾*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6月24日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院)要求与郭*离婚,顺**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郭*诉至顺**院要求与贾*离婚,顺**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郭**与贾*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形同陌路,无法沟通;双方自2012年夏天发生激烈矛盾后开始分居,其已两年多未见到女儿郭**;为弥补郭**,希望取得郭**的抚养权,其与郭**的接触有利于郭**健康成长。贾*表示不愿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慢慢化解二人之间的隔阂和矛盾;但如果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由郭*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为此,贾*提交郭*2012年工资本复印件证明郭*月收入。工资本复印件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数额1749元至2170元不等,2012年2月工资8575元。郭*认可工资本复印件真实性,但称其目前工资收入大约每月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郭**称自2012年9月上二年级开始,父母已分居,其与母亲、姥爷及姥姥共同居住;可以接受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

贾*主张对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的启辰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启辰轿车)进行分割。郭*称启辰轿车现价值4.5万元,同意给付**车辆折价款2.25万元。贾*不主张车辆所有权,但认为启辰轿车现价值应为5万元,要求郭*给付其3万元折价款。

另,贾**与郭*于2010年在北京市顺义区×××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涉诉宅基地)上出资建房,要求分割双方婚后新建9间房屋。郭*称新房由其父母出资所建,且宅基地登记于其父亲郭*2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贾*不认可涉诉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但表示涉诉宅基地不可能登记于郭*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郭*与郭*1陈述,郭*与贾*分居时间已达2年以上,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之女郭*1一直与贾*共同生活,并且经法院征求郭*1本人意见,郭*1愿意与贾*共同生活。考虑到郭*1本人意愿以及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因素,法院认为郭*1随贾*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及本地区基本情况,贾*所主张的要求郭*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双方对启辰轿车的归属没有分歧,但对启辰轿车折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法院对郭*应给付**的启辰轿车折价款予以酌定。至于涉诉房屋,贾*虽不认可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涉诉宅基地并未登记在郭*名下。由此可见,涉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涉及案外人郭*父母之利益,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贾*可另行主张。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一、准予郭*与贾*离婚;二、郭*与贾*之婚生女郭*1由贾*抚养,郭*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自郭*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养费,郭*于每月初十日内给付**),至郭*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的启辰牌小轿车一辆归郭*所有,郭*给付**折价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判决后,郭*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婚生女郭*1由其抚养为宜,且原判确定的车辆折价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郭*1由其抚养;其给付*×车辆折价款2.5万元。贾*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郭**的抚养权,子女的抚养权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郭**已经年满十周岁,考虑到郭**本人意愿及郭**近三年来与贾*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现有抚养关系和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继续由贾*抚养郭**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贾*应当配合郭*行使探视权。关于车辆折价款一节,因双方对启辰轿车折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对郭*应给付贾*的启辰轿车折价款予以酌定,并未显失公平,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75元(已交纳),由贾*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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