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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邓*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很大裂痕。且邓*有外遇,还给对方打过一个孩子,在家也不孝顺父母,张嘴就骂。2013年7月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后法院以邓*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现于监狱服刑。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邓*也同意离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邓*之间的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邓*在原审法院辩称:于×说的我们感情不合不属实,今年4月18日他还来看过我,也给我来信说一切都好。在我被羁押前两个月我们还补办了结婚酒席,我觉得我们俩还有感情。于×说在捞我,为此骗了我妈20万元,他还带女的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他还没有把钱还我。离婚这事让他凭着良心做吧,把我们家的钱还了就行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邓**自行相识,后于201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7月6日,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后于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关于双方之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在案件中进行分割。

于**在外遇,并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所载内容为:“我叫邓*,同意离婚赔偿八万块;同意离婚,于×;赔款人邓*,2013.2.28”,另有署名为“孙*”的签名及兴**行理财卡复印件一张。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该欠条为于×逼迫自己与案外人孙*所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大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欠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以经济交换作为离婚条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案件中,于×起诉要求解除与邓*之间的婚姻关系,邓*虽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而不同意离婚,但又表示如于×把钱还了则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缺乏夫妻之间的感情,且邓*现于监狱服刑,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对于×要求离婚的诉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之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双方均不要求分割,法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准于×与邓*离婚;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上诉至本院,具体上诉请求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返还从邓**那里要的钱;邓×替于×偿还的债务,要求于×返还。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邓*表示同意离婚,其主要上诉原因是要求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邓*离婚,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于×与邓*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因双方在原审中均不要求分割,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于×负担35元(已交纳),由邓*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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