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9日,我与孙**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孙**(现已近3周岁)。婚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彼此缺乏深刻的了解,婚后感情很不好。婚后不久,我便发现孙**与我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我说东,他说西,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时甚至对我骂不绝口。为此,我曾多次劝说孙**不要这样,孙**不仅不听,反而依然如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久而久之,致使我与孙**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孙**离婚;婚后生的女孩归孙**自行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我同意与史*离婚。我要求抚养孙**,但史*必须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史*、孙**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2012年7月20日出生,现随史*及史*父母在北京市平谷区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史*起诉要求离婚,孙**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但要求史*支付抚养费。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孙**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那么史*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孙**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孙**此次结婚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归其抚养。原审庭审中,孙**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1.6万元(债权人为孙**朋友宋**),史*认可并同意负担一半的债务。孙**提出史*父亲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2万元,史*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史*、孙**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直至破裂,现史*要求离婚,孙**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史*、孙**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主张的1.6万元共同债务,史*认可并同意承担一半,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所持史*父亲曾向其借款1.2万元的主张,史*不予认可,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所生之女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意见及经济条件、孙**的性别和年龄、孙**已有子女需要抚养等情况,法院认为孙**由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孙**由史*抚养为宜。史*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孙**,不需要孙**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许史*与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孙**由史*自行抚养;三、双方所负共同债务一万六千元,由史*偿还八千元,由孙**偿还八千元;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史*认为:我无业看孩子无法打工,我父母都有工作,无人帮我,孙**是瓦工,工作稳定,有父母帮忙照顾,北京消费水平高,河南农村消费水平低,我小学文化,孙**是初中文化,我健康状况一般,而孙**健康状况优秀;同时,过去欠的1.6万元债务已经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双方之女孙**由孙**抚养,史*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双方无1.6万元债务。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抚养问题及1.6万元共同债务是否需要分担问题。

关于孙**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照顾子女生活及成长考虑予以确定。孙**系三周岁的女孩,现由史*照顾,户籍亦随史*登记在北京市平谷区。同时,史*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孙**抚养孙**,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则由其自行抚养孙**,无需孙**支付抚养费。孙**于原审中要求抚养孙**,但坚持要求史*给付抚养费。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及经济条件,孙**的性别和年龄,孙**已有子女需要抚养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史*抚养孙**并无不当。史*上诉主张其不便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6万元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史*于原审中明确认可欠孙**朋友宋凯正1.6万元并同意偿还一半。现史*表示该笔债务已经还清,无需偿还,但未就此举证,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史*所持双方无1.6万元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负担(史*已预交,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史*);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