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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9月,赵*与张*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半路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赵*与张*时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婚内分居三年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张*一家发生过拆迁,得到了房产与拆迁款的补偿。赵*认为,双方婚姻并无基础,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赵*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赵*、张*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即101室,601室和拆迁款8283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张*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第一,张*的宅基地及土地上房屋是张*与原妻子李**、长子张*4、次子张*5的家庭共同财产。此房产是与赵*结婚前,婚前的全家共同财产,并未分家析产。第二,张*名下两套房产虽为婚后取得,实际是家庭婚前财产拆迁转化取得,转化脉络清晰,现取得的商品房是用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购买的。对于拆迁安置,赵*对此事实非常清楚,对于安置房没有提出过自己享有份额的主张。第三,赵*与张*于2000年9月1日结婚,赵*从外地过来并带女儿,并无任何财产,只是居住于张*未分割的家庭共有房屋之内。婚后,赵*工资收入全部由其自己支配,基本的生活开支都是由张*负担。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关于子女抚养,赵*在结婚时,带着女儿,女儿到现在的生活、读书的费用都是张*支付的,全家人对其都非常照顾,而赵*也是苦心积虑,等女儿在2015年4月25日结婚之后,立刻要求离婚。赵*早有预谋,其目的就是想要侵占张*婚前家庭的共有财产。赵*等女儿长大出嫁后,才无所顾忌,放弃张*,张*对此深感痛苦,张*有肢体残疾,赵*与张*结婚后,并不是积极地履行照顾义务,对其生活开支从未负担过。张*要求法庭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和张*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4月28日,张*(乙方)与北京天**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370.18平方米;农民宅基地面积877.6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张*、赵*、张*4、张*6、张*5。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256195元。

2002年4月27日,买受人张*与出卖人北京天**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在莲竺小区二期的商品房项目中的甲3号3门101号及甲3号3门601号房。两房总额共计人民币359213元。2002年5月6日,张*将上述两房购房款共计359213元给付北京天**发公司。张*确认上述购房款出自拆迁安置补偿款。

赵*与张*确认双方就拆迁款未进行分配。赵*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家庭共有,为张*、赵*、张*4、张*6、张*5五人共同因被拆迁安置所得。张*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家庭共有,为张*、张*4、张*5三人因被拆迁安置所得,且拆迁安置房在购买房屋后,经过自2002年至今多年的家庭生活,已经基本耗尽。

601室房屋及101室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

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赵*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同意,就双方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就赵**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张×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且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涉及案外人利益,赵**要求分割应当先行析产。就上述财产,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2015年6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与张×离婚;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房屋应确定为赵*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是唯一的被拆迁人,配偶及女子均系被安置人,张*是拆迁后财产的所有权人,赵*基于配偶身份共同共有,其他人只是被安置人。涉案财产有四套房,赵*要求先分割其中两套,于法有据。在拆迁中张*实得四套房,其中两套暂时登记在两个儿子名下,另两套登记在张*名下。这四套房均是赵*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的两个儿子只是被安置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本案中分割夫妻财产不会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即101、601,以及拆迁款828396元。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上诉主张要求分割房屋及款项,虽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上述财产均系张*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而上述拆迁利益涉及包括赵*、张*以外的其他案外人相关权益,赵*要求分割应先行析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再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应先行析产,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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