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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于2008年12月自行相识,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承诺解决我在京住房问题,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杨*欠缺家庭观念,挣钱不养家,迫使我带病从事保姆职业糊口,杨*性格非常暴躁、野蛮,因琐事经常对我大打出手,经常有家庭暴力发生,公安机关也曾介入。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杨*的婚姻关系,判令杨*补偿我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费10万元,判令杨*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8月,我与张**,张*去我家干直销,当时我也是干直销的。2009年,张*在我家过的春节,后我将张*带到北京,张*对我施暴,最严重的是2011年7月31日在去张*老家的列车上,因为说我给我儿子钱了,张*就在列车上打我,列车长劝都不管用。2011年8月1日,张*强制打的结婚证。后张*去洛阳、长治干传销,北京的房屋是我弟弟给我购买的,让我养老之用。张*经常吵,在地铁上、公交上说发脾气就发脾气,捂嘴都捂不住,我就会捶张*几下。我同意离婚,张*已经花了我十来万,我不同意赔偿张*,我还给张*购买了两份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张*起诉要求离婚,杨*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家庭暴力、婚外情一节,依据张*之证据,结合张*、杨*之陈述,法院对张*陈述之家庭暴力一节予以采信,杨*应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生活补助费,考虑双方的年龄、房屋问题、协议、职业等因素,法院酌定杨*支付张*生活帮助费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准许张*与杨*离婚。二、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三、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生活帮助费六万元。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伤情很轻,其从事保姆工作,经济收入远高于我,不应给予困难经济帮助。原审判决我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生活帮助费均于法无据。3.我与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张*与杨*登记结婚,杨*系再婚,张*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家暴问题。张*提供诊断书(其内容为头皮裂伤额2处,左额破裂伤1.5cm,缝合1针,中部皮裂伤0.2cm)、门诊费票据等,以此证明杨*存在家庭暴力。杨*称张*要求其去石**法院起诉其弟弟,杨*与张*到了石**法院,张*打好协议书,杨*在协议书上按的手印。后张*将杨*的手抓伤,杨*手上有茶杯,双方互相推搡,张*的头撞上了茶杯,杨*将张*送往首钢医院,医药费是杨*出的。张*称医药费是其自己出的,是杨*用茶杯将其打伤。2.房屋问题。张*提供其与杨*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杨*婚前有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2号楼16单元住房一处,必须给张*居住,现住他人必须停止侵权,依法交出房屋,否则承担一切后果。该房屋居住权、使用权、租赁权全由张*使用…,以此证明杨*用上述房屋欺骗张*。杨*称上述房屋是军产房,没有房产证。张*另提供《中**解放军军事科学文件》一份,以此证明杨*欺骗其上述房屋被军科院弄走,要回房屋需要31万元,上述文件是假文件。杨*承认上述文件系造假。张*又提供通知一份,以证明杨*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有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是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杨*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称上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且现在尚未安置。

诉讼中,张×称其曾担任过保姆工作,后无业。杨×称张×从事保姆工作,经济收入远高于自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与张*缔结婚姻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亦不能相濡以沫,而是冲突频发,以致矛盾难以调和。原审中杨*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对婚姻已无留恋之意。二审中杨*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为弥合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现张*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张*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张*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张*受伤。杨*作为过错方,应对张*因家庭暴力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所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杨*应赔偿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主张的生活帮助费,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张*离婚时无住房且无固定工作,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其符合生活困难情形,杨*依法应为张*提供适当帮助,帮助形式可体现为货币补偿。杨*上诉称张*从事保姆工作,经济收入远高于自己,不应给予生活帮助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生活状况、签订协议书情形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支付张*生活帮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3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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