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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黄**于2010年8月自行相识,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黄**性格暴躁、偏执、反复无常,对我和黄**漠不关心,态度冷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黄**由我抚养,黄**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黄**负担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黄**的医药费35960.47元;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徐*的医疗费12537.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黄**由徐*抚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希望保证我的探视权,我要求每月两次周末探视黄**,每年带黄**出外旅游一次到两次。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核对票据支付双方分居期间黄**的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徐*的医疗费。另,关于双方签署的婚姻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协议书,我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其中第二条涉及的西安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因此发生的债务亦为我个人债务,如果徐*主张,我可以给付其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第三条列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将书籍列入其中。第四条要求删除“若婚姻关系破裂,家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第六条要求删除“男方放弃探视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黄**系自行相识,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双方共育一子名黄×2。婚后,徐*与黄**曾于2013年6月起分居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1月在外共同租房居住一个多月。2014年3月9日,徐*携黄×2搬出租住房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黄**每月支付黄×2生活费3000元。

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黄**由徐*抚养。就抚养费问题,徐*表示黄**每月奶粉支出900余元、尿不湿600余元、辅食近千元、日用品700余元、衣物600元-700元,玩具300余元,报名早教课程每节课200元、保姆费用和幼儿园费用虽未发生,但可以确定,黄**入园前每月生活费13187元,入园后生活费18587元,要求黄**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对此,黄**表示黄**报名早教课程的两次费用12

000元均系其交纳,黄×1税后月收入6700元,能够承担每月不超过3000元的抚养费用。

关于探视权,黄**要求每月在周末探视黄×2两次,每年带黄×2外出旅游一次到两次。徐*表示因黄**性格比较暴躁,情绪容易失控,希望在专业心理咨询师的指导下,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探视。

2013年11月21日,徐*与黄**签署《婚姻财产及子女抚育约定协议书》,内容如下:“男、女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8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考虑目前婚姻状况,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女方婚前拥有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产一处,面积108.44平方米,由女方父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根据婚姻法规定,属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男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处理,且不享有继承权等。二、男方结婚前按揭拥有座落于西安市×1号房产一处,面积54平方米,属家庭共有财产。若婚姻关系破裂,基于此房产按揭抵押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房屋使用,处置及所有权归女方。三、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的财产(存款、家具、生活用品等)除书籍,仍归各自所有,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四、婚后,男方不处置女方婚前拥有以及婚后所得的个人财产,且男方对女方婚前及婚后属个人所有的财产不享有任何继承权。婚姻期间男方收入所得,接受的赠予及继承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若婚姻关系破裂,家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五、男、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六、若婚姻关系破裂,子女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放弃探视权并将不少于年收入的三分之一,作为子女抚养、教育费,在上幼儿园前不少于3000元/月/人。入园及小学教育阶段,每月不少于5000元/月/人。若孩子在成长中另有其他费用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女方因抚育子女在职业发展上受到的阻碍,导致收入低于生育前收入,男方应另外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七、在黄×2年满18周岁以前,双方不得变更其姓名(黄×2)。本协议自签字后即行生效。”

对此,徐*表示黄**曾说要和一个女同事一起居住,徐*就找到黄**单位,后来黄**持徐*拟定的协议书找来并同意签字。徐*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一经签署不得变更,应当遵守。对此,黄**表示单位按政策规定分配公租房时安排其和一个女同事居住,徐*因此到单位闹事并动手打了女同事。单位领导要求徐*去道歉,而徐*要求签署协议书。黄**曾拟定过协议书,此为徐*修改后,黄**加上了第七条的文本,黄**迫于无奈签字,后徐*向女同事倒歉。黄**认为上述协议被迫签订,应属无效,并提出要求变更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

庭审中,徐*、黄**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号房屋系黄**婚前购买,总房款24万余元,首付款5万余元,登记在黄**名下。婚前由黄**签署借款合同贷款19万元,自2009年4月起开始偿还贷款,将房屋出租用以还贷。经法院释*,黄**拒绝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贷款还款明细单。

一审法院认为

对此,徐*认为依据协议书约定×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同意偿还剩余房屋贷款。黄**认为×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协议书无效,不同意分割房屋。

2.黄**名下银行帐户及有价证券。经徐*要求,法院调取黄**于中**银行开立尾数系××7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此系黄**工资卡,显示月收入6000元至7000元间,于2014年7月4日余额系0元。对此,徐*统计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间黄**收入合计218635.35元,要求以此作为确定抚养费的依据,不主张分割。

经徐*要求,法院调取黄**于中**银行开立尾数系××1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此系黄**领取公积金帐户,显示于2014年7月10日余额系4016.56元。对此,徐*统计自2013年6月至今公积金收入合计38300.22元,要求以此作为确定抚养费的依据,不主张分割。

经徐*要求,法院调取黄**于招商银行开立尾数系××8的帐户流水明细单。1)徐*认为2013年1月30日朱**汇入13753.58元,2013年4月28日朱**汇入19701.11元,2013年5月1日关×1返还个所税313.74元,2013年5月24日朱**汇入42125.18元,2013年8月1日关×1汇入七月工资15835.6元,2013年10月8日关×1汇入22105元,2013年11月29日关×1还汽车贷款4万元,2013年11月29日关×1汇入11月酬金27907.62元,上述金额合计181741.83元。徐*表示朱**和关**律师事务所人员,黄**在该所兼职从业,上述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取得一半。徐*另申请法院自陕西省**地税局与××律师事务所调取黄**收入情况,法院依申请取证未查询到黄**纳税记录,××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黄**在该所没有任何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黄**认可朱**系××律师事务所人员,其曾在××律师事务所挂名实习,去年取得执业证,转入的款项只有部分是自己的,因未做过业务,大部分钱并不是给自己的。黄**表示因该卡系金卡可以免收异地跨行手续费,故朋友多用此转账,其并不认识关×1,是帮朋友转账,不同意分割。2)徐*认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账户内基金赎回金额合计366898.78元,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取得一半,并提交×**公司(以下简称×**司)对账单予以佐证。对此,黄**认为×**司的基金帐户有两个产品,一为约定利率基金,每笔两千元,另一为随时买随时赎,基金交易存在反复购买,资金多次使用的情况,不能按分笔数额确定。且黄**会利用出差机会向单位申请借款,用借款购买基金,而用信用卡花销,本金归还后赚取其中差价,并非其收入,不同意分割。3)徐*认为2012年7月30日李**汇入3900元,2012年10月31日李**汇入3900元,上述款项系×号房屋租金收益,据此推算月租金1300元,则2013年全年租金15

6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取得一半。对此,黄**认为房屋租金用于偿还贷款,不同意分割。4)徐*认为2013年2月3日转款贾**6382元,2013年4月28日转款贾**货款9025元,2013年5月28日转款贾**车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转款贾**车款50000元,2013年5月31日转款贾**车款21663元,2013年8月6日转款贾**车款25538元,2013年8月13日转款贾**货款6950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贾**货款9707元,2013年11月29日转款贾**货款12242元,2013年1月28日转款贾**货款10531元,上述款项合计202

038元系黄**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给予全部补偿。对此,黄**认为因该卡系金卡可以免收异地跨行手续费,故朋友多用此转账,其用此卡为固定的几个朋友代转很多钱款,进入和转出的钱款都不是自己的,自2014年开始才是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并未隐匿转移财产,不同意徐*的要求。5)徐*认为2013年10月7日存入五笔现金4100元、2600元、9400元、2600元、9300元,2013年10月13日存入两笔现金10000元、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存入现金47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

700元系黄×2的礼金,要求由抚养方代为管理和支配。对此,徐*表示礼金已经全部花完了,无法处理。6)徐*认为2014年1月19日由黄×**业银行帐户转入的10

859元系生育孩子领取的社保津贴,属其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对此,黄**表示系款项系社保给付男方的晚育津贴,不是徐*的个人财产,且已经全部花完了。

另,黄×1结合帐户情况提交自行统计的收支表,统计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自己的信用卡消费、偿还房贷、支付房租及其他消费支出合计538679.8元。在此期间工资及公积金收入合计314754.86元。

3、黄**购买的保险产品。徐*表示黄**自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处购买保险,于2013年10月18日支出1万元;黄**自民生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处购买保险,于2014年1月24日退保1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退保5062.59元。对此,黄**表示自平安保险处购买的是终生寿险,受益人为其弟弟,并交代弟弟保留给黄**,确实交纳保费10000元,目前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因工作原因,应单位要求每个员工先行购买1000元保险,后退保,再故买5000元,三个月后到期赎回转至招商银行账户内,不同意徐*的要求。

4.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的装修及对应的装修增值部分。黄**表示2011年10月出资20万元对屋内地板、墙面、门等进行装饰装修并购买了一部分家具家电,要求对出资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徐*表示婚后入住房屋确实进行了装修,铺地板刷墙面,并购买了浴缸,费用大概15000元,不同意分割处理。

5.徐*名下银行帐户及有价证券。经黄**要求,徐*自行打印以黄×2名义于北**行开立尾数系××0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8月5日余额系1005.92元;徐*于平安银行开立尾数系××3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此系徐*工资卡,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帐户余额系0元;徐*于招商银行开立尾数系××5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帐户余额系223.78元。对此,黄**表示不要求分割上述帐户内款项。

庭审中,黄**表示2013年5月初向弟弟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当时并未打借条,还款时间也没确定,弟弟说等有钱再还,借款时已向徐*明确告知,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并分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徐*表示并不知情,当时黄**表示有一笔钱可以买车,不知道是借款还是收入,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关于医药费,徐*表示分居期间黄**的就医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为证,经核算,医药费支出合计35421.83元。对此,黄**同意负担。另,徐*认为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徐*应支付分居期间徐*的医药费,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经核算,医药费支出合计13056.81元。对此,黄**不同意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徐*与黄**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徐*主张离婚,黄**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黄**尚不满两岁,双方均同意由徐*抚养,法院不持异议。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院据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黄**收入情况及其同意负担数额酌情判处黄**负担抚养费的金额。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黄**要求探视黄**理由正当,法院结合黄**主张要求根据黄**具体情况对此予以判处。

关于婚姻财产及子女抚育约定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认为协议书受胁迫签署,但其所述事由并非法定胁迫情节,且其亦于签署过程中增加部分条款,难以认定协议内容违背其签署之时的真实意愿。经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黄**要求变更部分协议内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进行确认。×号房屋系黄**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分割时权属归徐**,徐**同意偿还上述房屋剩余贷款,法院不持异议并据此判处。关于黄**名下银行帐户及有价证券,黄**于招行银行开立帐户并非其工资帐户,自交易明细显示用于操作基金等有价证券交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较大额度款项进入及转出之情况,且交易频繁,流转较短,黄**对于给贾**汇款的解释并未超过正常合理范围;黄**所述律所收入、基金、房租收益及黄**礼金已经花销完毕,结合其统计帐户及支出目录,现不存在剩余款项可供分割;社保津贴经由黄**工资卡转入,徐*认为系其个人晚育奖励证据不足,故此,法院对于徐*主张分割款项均不予支持。关于黄**购买的保险产品,黄**所述因工作原因购买民生保险并退保之情形符合在案证据指向,现无保险价值可供分割;黄**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平安保险,现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且受益人非徐*,购买保险支出应给予徐*一半补偿。关于×2号房屋装修及装修增值部分,黄**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徐*不予认可,法院难以支持。另,黄**并未就其主张借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徐*不予认可,法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黄**同意分担双方分居期间黄**就医支出,法院不持异议,核算在案票据予以判处。就徐*就医支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义务,鉴于分居期间徐*与黄**各自负担生活支出及各自收入情况,徐*要求黄**给付负担其个人就医支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徐*与黄**离婚。二、婚生子黄**由徐*抚养,黄**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黄**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黄**可于每月的第一周周末、第三周周末的上午九时将其子黄**从徐*处接出单独探视,并于当日下午五时将黄**送回徐*处,探视过程徐*予以协助。四、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477号E动空间×号房屋归徐*所有,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徐*负责偿还。五、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保险补偿款五千元。六、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关于黄**就医支出一万七千七百一十元。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黄**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八项,改判第四项为西安市×号房屋归黄**所有,房屋剩余的贷款由黄**负责偿还;改判第六项为黄**支付医疗费垫付人陆*关于黄**就医支出一万七千七百一十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八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未全面审视两人的婚姻状况,徐*并未申报婚姻存续期间的收支,一审并未审视黄**购买保险的目的,关于西安市×号房屋,一审忽视了此房系黄**婚前个人财产,对徐*提交的《离婚财产及子女抚育约定协议书》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

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财产及子女抚育约定协议书、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与黄**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问题。

关于黄**主张西安市×号房屋归黄**所有,房屋剩余的贷款由黄**负责偿还的请求。该房屋虽系黄**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且双方于《婚姻财产及子女抚育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分割时权属归徐**,黄**虽认为协议书系受胁迫签署,但其所述事由并非法定胁迫事由,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该房屋归徐**,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徐*负责偿还正确。关于保险补偿款的问题,黄**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平安保险,现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且受益人非徐*,原审法院判决黄**购买保险支出应给予徐*一半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2就医支出费用的问题,徐*提交其父母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及该笔医疗费系由其父母代徐*和黄**垫付的事实,一审中黄**表示同意负担一半的医疗费,且黄**现在对医疗费数额亦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黄**主张徐*并未申报婚姻存续期间的收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徐*负担1047.5元(已交纳),由黄**负担1047.5元(徐*已交纳,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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