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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王**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1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我生病后王**不负责任,还称伺候不了我,说给我20万,叫我走人,但是我没有同意。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王**的子女对我也很不好,令我伤心至极。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和王**解除婚姻关系,并且依法分割住房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之前提出离婚是因为王**把我的钱私自存在了她的名下。我现在86岁了,身体很不好,已经无法自己照顾自己,我客观上也没法照顾她。但是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离婚没法活下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之前,双方关系良好。2013年王**生病后,因王**称二人无法互相照顾,产生矛盾。现二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902室房屋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王**、王**二人现均年事以高,王**所称的无法照顾王**也是客观事实,王**不应以此为由就要求和王**离婚,王**应当珍惜夫妻二十多年的感情,妥善处理与王**子女之间的矛盾,考虑客观实际的情况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法院对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王**离婚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和王**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住房。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提出其与王**的感情在2013年之前也不太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能够走到一起,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年事已高,均应多念及二十多年共同生活中对方的付出及优点,摒弃前嫌,相互扶持,相互尊重,携手共创美好生活。原审法院对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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