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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俞*、石*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6日生一女石*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石*因婚外情多次对俞*殴打并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之后石*撤诉。石*对家庭不负责任,也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仅殴打俞*且有外遇的过错,同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原住址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二队594号于2014年8月7日拆迁,石*同其父母背着俞*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并将拆迁款领走,侵害了俞*及孩子的合法财产权益。俞*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俞*、石*离婚;2.婚生女石*1由俞*抚养,石*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石*1年满18岁;3.石*向俞*支付俞*及女儿的拆迁安置费;4.拆迁安置房由俞*购买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石*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石*及父母抚养,要求婚生女由石*继续抚养;拆迁人是石*父亲,石*也未获得任何拆迁利益,不同意俞*第三、四项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石*不存在第三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石×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6日生一女石×1。

俞×主张石*手中有拆迁安置费及拆迁安置房,对此石*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被拆迁安置人为其父亲,拆迁安置与其无关。石*表示因其父亲看病及购车曾向他人借款,对此俞×不予认可。石*称俞×处还有部分家具家电,对此俞×不予认可,石*未能继续举证。

双方有于2013年2月11日以3.3万元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登记在石*名下,现由石*使用。俞*手中有女士白金钻戒一枚。

俞*表示婚生女石*1有时同其生活,有时同石*母亲生活;石*表示婚生女同其生活。俞*月收入3000元,石*月收入4500元。

俞×称石×婚姻中存在过错,对其所述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俞*、石×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俞*主张石×婚姻中存在过错,但其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石*称为其父亲看病曾向他人借款,并主张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该借款经俞*同意的证据,故俞*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石*主张为购车产生共同债务,因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俞*手中的女士白金钻戒归俞*所有。京×××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法院酌定该车归石*所有,石*给付俞*车辆折价款15000元。

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婚生女抚养权及抚养费。

俞×主张石×处有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准予俞*与石*离婚。二、婚生女石*1由俞*抚养,石*自二○一五年二月始至婚生女石*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三百元整。三、京×××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归石*所有,石*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俞*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整。四、女士白金钻戒一枚归俞*所有。五、驳回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石*1由石*自行抚养,无需俞*支付抚养费;车辆归石*所有,石*支付俞*折价款7500元;俞*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石*1由俞*抚养,明显不当。孩子自出生一直随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我母亲对孩子感情深厚,我有固定住所,俞*没有固定住所,由我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属不当,车辆目前价值约1.5万元,原审判决我给俞*折价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关于白金钻戒,俞*应给我折价款;俞*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俞*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俞*起诉离婚,石*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婚生女石*1的抚养权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石*1现随俞*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年龄、性别、双方抚养孩子的意愿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石*1由俞*抚养、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关京×××号桑塔纳小轿车,是双方婚姻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考虑到车辆的价值、车辆登记情况判决车辆归石*所有,石*支付俞*相应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女士白金钻戒一枚,根据财产的属性判归俞*所有,并无不妥。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石*称部分债务是因其父生病向他人借款,因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经俞*同意或追认;石*称为购车及家庭开销向他人借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石*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石*要求俞*分担债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俞*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石*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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